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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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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邢建新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矿区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3
摘要:(2015)温民二金初字第00125号 原告邢建新,男,1979年9月29日生。 委托代理人侯宝丽,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秋生,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矿区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张彩德,经理。 委托代理

(2015)温民二金初字第00125号

原告建新,男,1979年9月29日生。

委托代理人侯宝丽,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秋生,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矿区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张彩德,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红云,山西海双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建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矿区支公司(下称财险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邢建新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财险公司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宋世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建新的委托代理人侯宝丽、张秋生及被告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红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建新诉称,2014年10月28日,原告将其所有的晋E45383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144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29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28日24时止。

2015年5月23日0时50分,邢建新驾驶晋E45383货车在温县获轵线在高速转盘西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同向在前的由崔继成驾驶的豫HE9535货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经温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处理,于2015年5月23日作出第65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邢建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为施救车辆,原告支付施救费5500元,原告的车辆损失在法院审理期间,经法院委托焦作市晶莹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为45265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原告50765元。

原告邢建新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为原告将晋E45393货车在被告处投保的交强险和机动车辆保险单、车辆行驶证、驾驶员邢建新的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以该组证据证明原、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的划分。第二组证据为施救费发票、车辆损失评估报告。原告以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在事故中的损失情况及应由被告赔偿的范围。

被告财险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故车辆是否符合理赔情形,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数额过高,该车已实际使用六年,在鉴定结论中并未明确。在鉴定时我公司也未参加,对其损失鉴定的数额不予认可。原告诉求的施救费的数额不合理,与事实不符。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财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于原告所举的证据,被告对保单无异议,但保单条款中明确约定诉讼费及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对驾驶证、行驶证无异议,但行驶证证明该车在事故发生时已使用六年;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施救费的票据数额真实性有异议,因该事故发生地为温县,停车场在温县一号路,施救费数额过高,付款明细是施救一辆车还是两辆车不明确,同时根据保险条款约定,施救费不属于车损险的理赔范围。对评估报告,评估过程不科学、不全面,确定的方法并未考虑车辆的使用年限,对其结论不予认可。对于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辩解为评估报告是法院委托依法进行的,应予以认可。对施救费,是原告方支付的合理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邢建新所诉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来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被告财险公司应在原告邢建新投保车辆出险后及时合理地作出理赔。本案中原告的车辆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的车辆损失45265元,连同施救费5500元,合计50765元,由被告财险公司在原告邢建新投保的车辆损失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矿区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邢建新50765元。

案件受理费1068元,减半收取534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253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矿区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