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民道初字第00125号 原告郑丹,女,1992年出生,汉族,市民,大专文化程度。 委托代理人陆永鹏,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永峰,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委托代理人张明文,温县司法局温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724387-9。 诉讼代表人张国勇,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会轩,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宁留彬,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郑丹诉被告杨春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决定受理后,依法向各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有关诉讼文书。2015年6月29日,依法由审判员王卫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丹的委托代理人陆永鹏、李永峰,被告杨春雷的委托代理人张明文,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宁留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丹诉称,2014年8月25日,被告杨春雷驾驶豫A9MK79号轿车与郑丹乘坐的张超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郑丹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杨春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郑丹住院治疗31天。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郑丹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399.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620元、误工费9674.42元、护理费2367.72元、交通费390元、停车费147元,合计19528.72元。因被告杨春雷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郑丹损失19528.72元;被告杨春雷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杨春雷辩称,答辩人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辩称,1、在事故发生属实的情况下,答辩人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有证据证明的合理、合法的损失;2、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外购药是本次事故发生造成的损失;3、营养费过高,应按照每天10元计算;4、原告没有提供误工损失的证明,不应当支持其误工损失。即使支持误工费,也应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纯收入的标准计算,误工期限应计算住院期间31天;5、原告提供的交通费损失为加油费和过路费票据,不能证明该票据与本次事故存在关联性,不应支持原告的交通费诉求;6、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和停车费。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损失的认定问题。 (一)围绕焦点,原告所举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和杨春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杨春雷的驾驶证、杨春雷驾驶车辆的行驶证及其保险单,证明杨春雷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 3、病历、诊断证明书和出院证,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过程、护理和休息情况; 4、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损失; 5、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交通费损失; 6、停车费票据,证明原告的停车费损失; 7、户口本,证明原告及其护理人的基本情况。 关于上述证据,被告杨春雷、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质证认为,1、对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病历显示原告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护理人数应计算1人;2、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二)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杨春雷均没有提供证据。 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1、原告郑丹所举证据,被告没有异议的,本院应予认定。 2、原告所举外购药发票的开票日期为2014年12月29日,由于该票据发生在原告出院三个月后,既没有记载药物名称,也没有付款人姓名,没有处方相印证,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3、原告所举交通费票据实为加油、过路费票据,该费用是原告按照温县第二人民医院的要求到焦作检查伤情而发生的,根据温县到焦作的距离,加油费明显过高,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60元。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诉辩意见,并结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2014年8月25日22时20分许,被告杨春雷驾驶豫A9MK79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温县古温大街北段时,与郑丹乘坐的张超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郑丹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杨春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本院核实票据,原告支付停车费140元, 2、(1)事故发生后,原告郑丹在温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右膝关节软组织损伤。原告的医嘱为休息二个月。(2)2014年8月28日至9月29日,原告郑丹在温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经诊断,原告郑丹的伤情为右膝外侧半月板前角及内侧半月板Ⅱ度损伤。医疗机构给予患肢石膏外固定制动。原告的出院医嘱为继续治疗、注意休息、定期复查、不适随诊等。(3)为治疗伤情,原告郑丹共支付医疗费5339.58元。 3、豫A9MK79号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保了12.2万元的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15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14日24时止。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一)被告杨春雷驾驶机动车与张超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郑丹受伤,被告杨春雷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由于被告杨春雷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郑丹的损失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杨春雷赔偿。 (二)原告郑丹的损失应合理认定,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保护,其损失本院分项计算认定如下:1、医疗费5339.5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31天,计款930元;3、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计算31天,计款310元;4、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的误工时间为91天。原告属于城镇居民,误工费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的标准计算,计款6081.16元;5、原告住院31天需要一人护理,护理费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7878元的标准计算,计款2367.72元;6、交通费160元。以上损失共计15188.46元,均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依法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予以赔偿。停车费14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依法应由被告杨春雷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郑丹损失15188.4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杨春雷应赔偿原告郑丹损失1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郑丹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8元,减半收取144元,由原告郑丹负担14元,由被告杨春雷负担13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