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原告苏鹏诉被告李兴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3
摘要:(2015)温民道初字第00126号 原告苏鹏,男,1980年出生,汉族,农民,高中文化程度。 委托代理人陆永鹏,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永峰,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李兴雷,男,1988年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

(2015)温民道初字第00126号

原告苏鹏,男,1980年出生,汉族,农民,高中文化程度。

委托代理人陆永鹏,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永峰,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李兴雷,男,1988年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405313-X。

诉讼代表人范学良,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祥忠,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苏鹏诉被告李兴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决定受理后,依法向各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有关诉讼文书。2015年6月29日,依法由审判员王卫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鹏的委托代理人陆永鹏、李永峰,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祥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兴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鹏诉称,2015年1月1日,被告李兴雷驾驶豫HK1118号轿车与李加加驾驶原告苏鹏的豫HGK916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李兴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评估,原告的车辆损失为20485元。为此原告支付评估费900元。因被告李兴雷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20485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评估费用。

被告李兴雷未予答辩。

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辩称,1、答辩人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2、原告车损鉴定过高;3、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和评估费。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民事责任的划分问题;2、原告损失的认定问题。

)围绕焦点,原告所举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和李兴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李加加的驾驶证、李加加驾驶车辆的行驶证,证明李加加驾驶车辆的车主为原告苏鹏;

3、李兴雷的驾驶证、李兴雷驾驶车辆的行驶证及其保险单,证明李兴雷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

4、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及评估费发票,证明原告的车辆和评估费损失。

关于上述证据,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质证认为,1、车损鉴定结论过高,应提供修车费发票;2、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二)针对焦点,二被告均没有提供证据。

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1、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没有异议的,本院应予认定。

2、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系交警部门委托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内容真实,本院应予认定。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虽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是其没有提供反证予以证实,也没有说明具体的理由,其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诉辩意见,并结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2015年1月1日18时许,被告李兴雷驾驶豫HK1118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温县番田镇后杨垒至王薛村路段时,与由西向东李加加驾驶的原告苏鹏的豫HGK916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5年1月5日,交警部门认定李兴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加加无事故责任。

2、经评估,原告苏鹏的车损为20485元。为此,原告支付评估费900元。

3、2014年8月13日,豫HK1118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8月14日0时起至2015年8月13日24时止。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或者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被告李兴雷驾驶机动车与李加加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被告李兴雷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李兴雷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李兴雷赔偿。

(二)评估费属于原告为查明车辆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然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21385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9385元。因保险公司能够足额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李兴雷不再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苏鹏损失213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312元,减半收取156元,由被告李兴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将案款汇至本院账户(户名:温县人民法院。账号:1709021809064000573。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温县支行营业部)。若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卫东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