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郑志超,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应涛,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牛强为与被告温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温县交通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案由审判员王鸿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彦明,被告温县交通局的委托代理人郭应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强诉称,1999年4月29日,原告与温县建委建筑工程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内部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修建温县西环路涵洞工程,合同对承包方式、工程日期及工程造价等进行了约定。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1999年5月,温县人民政府常务办公会议决定将西环路施工工程由温县建委负责转交给温县交通局负责,并由温县交通局支付该路段的工程款。工程竣工后,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319809元,被告分7次支付原告工程款104800元,下欠原告工程款21500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支付。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15009元。 被告温县交通局辩称,1.该工程施工方是温县建委建筑工程公司,原告不是本案的施工方;2.该工程并未进行最终结算,工程量尚未最终定论;3.交通局已经支付给原告的104800元,原告应退还交通局。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2.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第一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开工报告、施工方案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合同关系。 第二组:1.工程决算书,证明工程总计价;2.交通局计量支付表,证明被告承担合同付款义务,并且支付部分工程款;3.建筑发票8张、温县交通局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支付工程款情况及下欠工程款215009元未付的事实。4.温县人民政府会议纪要一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被告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认为施工合同只能证明温县建委建筑工程公司是施工方,建筑工程公司与牛强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是一个内部转包的合同,没有经过建设方的许可。开工报告反应了本案所说工程的施工单位是温县建委市政科,建设单位是温县城乡建设委员会。对第二组证据中决算书真实性有异议,没有相关单位或人员盖章或签字。对计量支付表的真实性有异议,施工单位是温县建委,原告不是施工人员。工程计量表来源没有依据,原告没有提供工程决算书,应当有计量表的制作人员签字及单位的盖章,该计量表仅仅是复印件,因此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记账联及证明无异议,但原告应当将该款还给被告,因为原告并不是实际施工方;对会议纪要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就是本案施工方,也不能证明被告是适格当事人。 针对争议焦点,被告未予提供相关证据。 事实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对建筑发票、证明、会议纪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决算书、工程计量表真实性及证明指向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工程决算书虽没有经被告方盖章、签字确认,但能够证明原告在工程竣工后向被告提交了工程决算书的事实,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工程计量支付表上虽是复印件,从该书证的形式、内容来看,工程计量支付表上有时任温县交通局局长及现任局长的签名,并载明承包商牛强。能够证明被告对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了审核审定的事实,同时原告提供的会议纪要及发票、被告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被告在工程款审定后,已部分履行了支付原告工程款的义务,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基本事实如下: 1999年4月29日,原告与温县建委建筑工程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内部施工合同。合同载明:发包方:温县建委建筑工程公司(甲方);承包方:牛强(乙方);1、工程名称:西环路涵洞;2、工程地点:西环路;3、开工日期:1999年4月29日;4、完工日期;2000年5月29日;5、工程总造价:421984.98元;6、承包方式:包工包料;7、乙方应保质、保量、保人工、保工期按时完成施工任务。8、乙方应严格按照建筑施工规范施工,甲方派监理负责施工监督。合同签定后,原告按约进行了施工。 1999年8月10日,温县人民政府召开第31次常务会议,会议纪要载明的主要内容为:1、将新西环路移交给交通局,由交通局负责建设,建委积极与交通局配合,做好移交工作。2、向筹建公交公司投资方的150万元借款由交通局用于新西环路建设。此外,新西环路建设资金由交通局筹集,新西环路工程款由县政府负责偿还。 2001年3月25日,工程竣工后,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工程决算书,工程总造价为421984.98元。同年7月20日,经被告审核制作了西环路七月工程计量支付表,载明:施工单位:温县建委,工程总造价319809元,计算郭艳辉,复核郑志超,承包商牛强。 之后,由原告开具建筑发票,被告分别于2006年至2012年7次支付原告工程款104800元。下欠原告工程款21500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指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发包人是指具有发包主体资格和支付工程价款能力的当事人,一般指投资建设该项工程的单位,即所谓的“业主”。承包人是指被发包人接受的具有工程施工承包主体资格的单位。本案中,温县建委下属的温县建委建筑工程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施工方,将西环路涵洞施工工程转包给原告承包施工,而原告作为公民不具有工程承包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故应认定双方所签施工承包合同无效。 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及温县人民政府会议纪要等有效证据,能够证明涉案工程的负责单位由温县建委转为温县交通局的事实及工程的竣工验收、工程款的结算、支付均是被告单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七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五十二条(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牛强与温县建委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二、被告温县交通运输局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牛强工程款款215009元。 案件受理费4525元,减半收取2262.5元,由被告温县交通运输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鸿元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