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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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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向阳诉被告腰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3
摘要:(2015)温民道初字第00135号 原告王向阳,男,1979年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程度。 委托代理人史美丽,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尚亮亮,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慕国胜,男,1972年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程度。 委托代理

(2015)温民道初字第00135号

原告向阳,男,1979年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程度。

委托代理人史美丽,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尚亮亮,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慕国胜,男,1972年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程度。

委托代理人职保松,温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腰进,女,1986年出生,汉族,市民,本科文化程度。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8857484-8。

诉讼代表人史永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建红,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鹏,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刘浩,男,1988年出生,汉族,市民,专科文化程度。

委托代理人李京州,温县司法局赵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申倩,女,1988年出生,汉族,市民,本科文化程度。

委托代理人李京州,温县司法局赵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381431-3。

诉讼代表人朱建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芦敏,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向阳诉被告慕国胜、腰进、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财险焦作公司”)、刘浩、申倩、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险陕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决定受理后,依法向各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有关诉讼文书。2015年6月24日,依法由审判员王卫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向阳及其委托代理人史美丽,被告慕国胜的委托代理人职保松,被告民安财险焦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红、张鹏,被告刘浩和申倩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京州,被告英大泰和财险陕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芦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腰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向阳诉称,2014年9月7日,申世涛、王向阳乘坐刘浩驾驶的陕AW217J号小型轿车与被告慕国胜驾驶的被告腰进的豫HW6205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申世涛、王向阳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刘浩、慕国胜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向阳住院治疗35天。经鉴定,原告构成伤残。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6240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350元、误工费27638.46元、护理费15460.92元、交通住宿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79095.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8952.35元、精神抚慰金18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491.59元、鉴定费700元,共计287146.87元。因被告慕国胜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民安财险焦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被告申倩的陕AW217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陕西公司投保了每座1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故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六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87146.87元,其中被告民安财险焦作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50%,被告英大泰和财险陕西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慕国胜、腰进与被告刘浩、申倩各赔偿50%,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慕国胜辩称,1、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主要原因是被告刘浩驾驶车辆违章转弯造成的,因此刘浩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被告慕国胜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民安财险焦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损失,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有些诉求没有合法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

被告腰进未予答辩。

被告民安财险焦作公司辩称,1、答辩人在保险合理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答辩人已经将10000元医疗费直接支付给了申世涛;2、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刘浩辩称,1、原告乘坐答辩人的车辆属实,事故责任的划分准确,应予认定;2、本案的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答辩人和慕国胜各承担50%。

被告申倩辩称,1、原告乘坐答辩人的车辆属实,事故责任的划分准确,应予认定;2、答辩人是刘浩驾驶车辆的车主,在本次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英大泰和财险陕西公司辩称,1、答辩人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如何划分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2、被告腰进、申倩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3、原告损失的认定问题。

(一)围绕焦点,原告所举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和慕国胜、刘浩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申世涛、王向阳无事故责任;

2、慕国胜的驾驶证,慕国胜驾驶车辆的行驶证及其保险单,证明慕国胜驾驶的车辆的车主为腰进,该车辆在被告民安财险焦作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刘浩的驾驶证、刘浩驾驶车辆的行驶证及其保险单,证明刘浩驾驶车辆的车主为申倩,该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陕西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4、病历、诊断证明书和出院证,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过程、护理和休息情况;

5、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损失;

6、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其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和鉴定费损失;

7、购买脊椎矫形器、床垫、护理垫的发票以及购买护理垫的收据,证明原告购买残疾辅助用具的损失;

8、交通费发票和票据,证明原告的交通费损失;

9、武陟县福照锦程门业加工厂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收入证明以及原告的工资表,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

10、温县七星鞋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以及护理人张小娇的工资表,证明护理人张小娇的误工损失;

11、餐饮费发票和住宿费发票,证明原告的食宿损失;

12、户口本、王小国和王小改的身份证复印件、温县武德镇花园头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及其护理人员、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

针对上述证据,被告英大泰和财险陕西公司对证据无异议。被告慕国胜质证认为,1、原告的门诊票据没有医院的处方相印证,不应认定,只认可原告正规的医疗费票据;2、温县人民医院病历中第六页心电图上记载病人的名字是王朝阳,证明原告的医疗费、用药都是不真实的;3、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原告原来患有癫痫病,对于颅脑损伤部分的鉴定是有一定影响的,但是鉴定意见书中没有对原告前期的癫痫病进行分析;4、对第9、10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申请法院调取原告和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5、对购买床垫、护理垫的发票和票据有异议,不予认可;6、对住宿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住宿费发票上面没有开票时间和住宿的天数,而且原告在住院治疗,在酒店里住是不合理的;7、交通费发票上没有载明时间,不能证明与原告的治疗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可;8、温县武德镇花园头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上没有负责人的签名,对其真实性有异议;9、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