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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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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世虎诉被告陈福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3
摘要:(2015)温民道初字第00136号 原告李世虎,又名李花妞,男,1956年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程度。 委托代理人成琴,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福德,又名陈没尾,男,1955年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程度。 委托代理人李建纲,河南太华律师事务

(2015)温民道初字第00136号

原告李世虎,又名李花妞,男,1956年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程度。

委托代理人成琴,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福德,又名陈没尾,男,1955年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程度。

委托代理人李建纲,河南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世虎诉被告陈福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纷一案,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决定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有关诉讼文书。2015年6月30日,依法由审判员张英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世虎及其委托代理人成琴、被告陈福德的委托代理人李建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世虎诉称,2013年12月26日,陈福德驾驶三轮摩托车与行人李世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世虎受伤。交警部门认定陈福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世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世虎在医院住院治疗45天。经鉴定,原告李世虎颈髓损伤属七级伤残、部分护理依赖。本次事故给原告李世虎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746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营养费470元、误工费31498.7元、护理费174447.7元、残疾赔偿金75328.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500元,合计368333.2元。因被告陈福德仅赔偿原告31000元,拒不赔偿其余损失,故要求被告陈福德赔偿原告损失337333.2元。

被告陈福德辩称,1、答辩人已赔偿原告医疗费35694.46元,应予扣除;2、原告的诉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定原告的损失,并公正审判。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2、原告损失的认定问题。

(一)围绕焦点,原告所举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陈福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世虎无责任的事实;

2、病历、诊断证明书和出院证,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过程、护理和休息情况;

3、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损失;

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其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程度、鉴定费损失;

5、户口本、周芳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及其护理人员的基本情况。

关于上述证据,被告陈德福质证认为,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2、护理费的计算标准过高,应按护理人员从事职业的标准计算;3、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

(二)围绕焦点,被告陈福德提供的证据为温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的票据、温县人民医院出院证和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病人住院预交单,证明被告垫付原告35694.46元。

关于上述证据,原告李世虎无异议。

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经本院审查,原告李世虎、被告陈福德所举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诉辩意见,并结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2013年12月26日18时15分许,陈福德驾驶豫HQ6912号三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温县番田至木楼路段三虎饭店门前时,与同向在前站立的行人李世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世虎受伤、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陈福德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世虎无事故责任。

2、事故发生后,原告李世虎在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医疗费4694.46由被告陈福德支付。2013年12月28日,原告转至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3天,其中前13天由二人陪护。经诊断,原告李世虎的伤情为颈3/4骨折失稳、颈脊髓损伤并不全瘫(颈2-5)、颈椎中央管综合症、颈椎间盘突出症、右桡骨骨折、胸3椎体新鲜压缩性骨折、胸部闭合性损伤。原告李世虎的出院医嘱为颈托保护三个月、定期复查等。为治疗伤情,原告李世虎共支付医疗费74678.2元。被告陈福德已赔偿原告李世虎款31000元。

3、2015年3月27日,焦作太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交警部门的委托对李世虎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李世虎伤残等级属七级,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为此,原告李世虎支付鉴定费5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一)被告陈福德驾驶没有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与原告李世虎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李世虎受伤,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陈福德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原告李世虎要求被告陈福德赔偿损失,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

(二)原告李世虎的损失应合理认定,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保护。其损失本院分项计算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74678元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45天,计款1350元;3、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计算45天,计款450元;4、原告因伤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455天,误工费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5268元的标准计算,计款31498.47元(25268元÷365天×455天);5、(1)原告住院45天,其中13天由二人护理、32天由一人护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4429.93元(27878元÷365天×32天+27878元÷365天×13天×2人)。(2)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原告出院后仍需部分护理依赖,根据原告的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本院酌定护理年限为15年,出院后的护理费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7878元的标准计算,计款125451元(27878元×15年×30%×1人)。上述护理费合计129880.93元;6、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赔偿指数为40%。残疾赔偿金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元的标准计算20年,计款75328.8元(9416.1元×20年×40%);7、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和过错程度等因素,原告主张1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8、鉴定费500元。以上损失共计323686.2元。

(三)从原告李世虎的损失323686.2元中扣除被告陈福德已赔偿原告的31000元后,被告陈福德应再赔偿原告损失292686.2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福德赔偿原告李世虎损失292686.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李世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360元(原告未预交),减半收取3180元,由原告李世虎负担340元,被告陈福德负担28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