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民一初字第00195号 原告任慧红,女,1979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玉玲,女,1954年出生,汉族。 被告任之达(被告任季红的委托代理人),男,1957年出生,汉族。 被告任季红,女,1987年出生,汉族。 原告任慧红因与被告任之达、任季红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决定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慧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玉玲、被告任之达(任季红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慧红诉称,2014年5月21日18时许,在原告村任静静家门口,因原告娘家老宅基地归属问题,原、被告双方发生争执,后两被告对原告及其母亲杨玉玲进行殴打,造成原告及其母亲受伤。2014年8月8日,温县公安局分别作出温公(黄)行罚决字(2014)0438号、04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两被告行政拘留并处罚款的处罚,任之达不服处罚决定,向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判决后,又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两级法院均依法判决维持了上述处罚决定。由于两被告的结伙殴打、伤害行为,造成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在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花去医疗费1709.84元。住院期间医嘱意见为需2人陪护。在原告母亲持有温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宅基地证的情况下,两被告公然实施殴打行为,依法受到了行政处罚,过错明显;且在公共场合结伙殴打,影响恶劣,造成原告头部和身体多处受伤,后果严重,依法应赔付原告精神抚慰金。两被告的违法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但至今未赔付原告分文。为此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1709.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60元、护理费936元、误工费417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4302.84元,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任之达、任季红辩称,1、被告任之达与原告母亲杨玉玲原丈夫任之峰(又名任苏明)系同胞兄弟,1980年3月2日被告任之达父母任怀友、杨月英同杨国喜由五位干部为中人给被告任之达兄弟三人立分单文书载明,长兄任之通分新院一所、上房三间;次兄任之锋分街房三间、西厢房空基地三间、东西两天井、上房空地各持一半;被告任之达与次兄任之峰一所宅院,哥东弟西各一半宅院,前后出入通行等内容,分单文书三份,三兄弟各持一份。之后,任之锋将上房盖好居住。1993年村里给任之锋为解决未来矛盾,决定出老院盖房。三兄弟与父母商议。次兄承诺划新院建好房搬走,以后老院留给三弟使用。1994年村里给任之锋在村委会后划新院一所。1995年初,任之锋房子未建好就去世了。一个月内,被告任之达父母也先后去世。几年后,杨玉玲把新院房子建好搬走,老院及房一直在空闲。三年前,杨玉玲不履行原丈夫任之峰的义务,将老院连同被告任之达的房地产卖给南邻居任习高。任之通的妻子王香爱知道后不愿意,履行起任之通的义务,找到任习高的家里进行干预和阻止,结果,杨玉玲没有卖成老院。2014年4月底,王香爱去世才两个多月,杨玉玲又不履行原丈夫任之峰的义务,将老院连同被告任之达的房地产一起卖给同街村民任艳光,将被告任之达的房子和地方毁坏拆除,强行霸占,将被告任之达轰门在外;2、被告任之达所持的分单文书,也是被告任之达父母留下的遗嘱,因为被告任之达在县城工作居住,始终未接手老院的房子和地方。三兄弟与父母和中人约定,被告任之达的房子和地方产权归被告任之达,次兄只有维修和使用权,如被告任之达回家住,次兄必须归还房子和地方。1987年元月6日,任之锋未经被告任之达授权,将老院通过村里领取宅基地证,户主为任苏明,该证备注载明,禁止买卖和转让。杨玉玲与任艳光买卖老宅院的行为违反了土地法规,也侵犯了被告任之达的权利;3、杨玉玲仗着是村干部,在任艳光威逼下,强行拦住被告任之达等三人前行,故意制造吵架打架,原告及其母亲杨玉玲应该承担全部责任。2014年5月20日,全县农村房地产开始确权,被告任之达的妻子田先桃和女儿回村问干部确权之事,去老院不见被告任之达的房子了,与买主一家人吵嘴讲理,买主任艳光之父任之钦扬言要打田先桃,次日,被告任之达和妻子女儿去找村长要个说法,让他对老院三间街房是不是被告任之达的说出意见。当天下午约六点,被告任之达等准备返回县城走到任习高的家门前时,买主任艳光及原告等人拦住被告任之达等三人吵架;4、吵架时原告与任季红拉着打起来,俩人倒地。田先桃前去拦架,被原告一脚踢前胸。原告从后面猛撞田先桃倒地,双手卡住脖子,膝盖紧顶田先桃的前胸,田先桃不动了,被告任之达看到情况危急,前去将原告拉下按住,田先桃起来后被告任之达就放手了。之后,原告又两次向被告任之达猛撞,被告任之达双手迎上将她挡回,之外没有接触过原告肢体。被告任之达见原告长时间紧抓任季红头发撕拉,任季红低着头双手护头,被告任之达上前掰原告的手指,但其不松手,被告任之达拍原告前头两下,她松开任季红头发,任季红跑了,原告又追着任季红打,过一会儿,被告任之达听到女儿求救,见原告骑在任季红身上殴打,卡她脖子,被告任之达上前拍打原告前头两下,将原告拉了下来。此外,被告任之达没有接触原告肢体,被告任之达的行为是防御性的正当防卫行为;5、不应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中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及误工费,是原告首先侵犯被告任之达的房地产,故意制造纠纷,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一切住院费用。综上,本案纠纷是由于原告母亲杨玉玲恶意出卖老院不法行为导致双方均有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双方应各自承担损失为宜。 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责任如何划分;2、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何认定。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所举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和户口簿,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温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票据、住院患者费用清单、出院证和住院病历各1份(套),证明原告医疗费数额、伤情、住院天数和医嘱住院期间需两人陪护等事实;3、2014年12月15日温县人民法院(2014)温行初字第85号行政判决书和2015年2月26日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焦行终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证明两被告因结伙殴打原告受到公安机关行政处罚、有关处罚决定已被生效判决维持、原告母亲杨玉玲持有的宅基地证为有效证件、原告与杨玉玲系母女关系的事实;4、2014年8月8日温县公安局温公(2014)04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在原告母亲持有宅基地证的情况下,原告遭到两被告当众无理殴伤的事实。 证据分析与认定:综合分析原、被告所举证据,可以认定二被告与原告因老宅基地问题发生吵打导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709.84元的事实。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并结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