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少民初字第00078号 原告宋高敏,女,2001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温县。 法定代理人宋庆民,男,1968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宋高敏父亲。 委托代理人赵炳利,温县司法局温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富强,男,1986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温县。 委托代理人王宪章,男,195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温县,系被告亲属。 原告宋高敏诉被告黄富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被告提出反诉,后撤回反诉,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宋庆民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炳利,被告黄富强的委托代理人王宪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5日6时5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温县大连线49KM+130M处时,与由北向南黄富强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在温县人民医院住院12天,被诊断为左侧额部及颜面部皮肤裂伤和多发软组织损伤,花去医疗费7845.56元,温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黄富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伤情经焦作太极法医临床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的车损经焦作市晶莹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为745元,被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按法律规定交纳交强险,现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7845.56元,护理费840元,营养费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残疾赔偿金18832.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车损745元,鉴定费800元,电动车检测费50元及施救费300元,共计32772.76元。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偏高,被告不能接受。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争执焦点为1、原、被告在此次事故中责任的划分。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数额的认定与处理。 围绕争执焦点,原告所举证据和被告质证意见:1、原告户口本复印件和宋庆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温公(交)认字(2014)第111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3、原告的住院病历、出院证各一份,诊断证明2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4、医疗费票据10张,证明原告住院花费共计7845.56元。5、焦作太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6、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为鉴定支出鉴定费700元。7、焦评字(2014)第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及焦作晶莹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电动车鉴定费票据一张(100元),证明原告的“轩马”牌电动自行车的事故估损总值为745元及花去鉴定费100元。8、原告电动车施救费三张(共300元)、轩马电动车检测费票据一张(50元),该四张票据共计350元。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未向本庭提供证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无异议,且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所举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25日6时50分许,原告宋高敏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温县大连线49KM+130M处时与由北向南被告黄富强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在温县人民医院住院12天,被诊断为左侧额部及颜面部皮肤裂伤和多发软组织损伤,住院期间原告共花去医疗费7845.56元,温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黄富强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的伤情经焦作太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的“轩马”电动自行车的事故估损总值经焦作市晶莹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为745元,被告黄富强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按法律规定交纳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现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7845.56元,护理费840元,营养费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残疾赔偿金18832.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车损745元,鉴定费800元,电动车检测费50元及施救费300元,共计32772.76元,其中鉴定费800元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其余31972.76元由被告在交通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 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应当由机动车一方先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外的损失,则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侵权责任承担;本案中被告黄富强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故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其未投保的行为已被温县交通警察大队处罚过,应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确定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根据法律规定,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不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因被告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的违法行为,导致原告宋高敏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无法从保险公司获赔,所以应由被告黄富强个人承担相应的交强险责任,故对被告的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各项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7845.56元。2、护理费应为310元(9416.10元÷365天×12天)。3、营养费120元(10元×12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20元×12天)。5、残疾赔偿金18832.2元(9416.10元×20年×10%)。6、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因原告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7、电动自行车事故估损总值为745元。8、鉴定费800元(其中车损100元,伤残鉴定700元)。9、电动车检测费50元。10、电动车施救费300元。以上共计29242.76元。 在本次事故中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鉴定费800元,电动车施救费300元,电动车检测费50元,共计1150元,应按双方的责任比例分担,本院确定由原告承担805元,被告承担345元。其余28092.76元由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综上,被告共计赔偿原告28437.7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富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宋高敏各项损失28437.76元。 案件受理费620元,由原告承担20元,被告承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毛天亮 审 判 员 赵娟娟 人民陪审员 张天然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徐文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