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原告崔胜利诉被告王凯、赵洪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3
摘要:(2015)温民道初字第00119号 原告崔胜利,男,1977年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程度。 被告王凯,男,1989年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赵洪卫,男,1981年出生,汉族,农村。 原告崔胜利诉被告王凯、赵洪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2日向

(2015)温民道初字第00119号

原告胜利,男,1977年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程度。

被告王凯,男,1989年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赵洪卫,男,1981年出生,汉族,农村。

原告胜利诉被告王凯、赵洪卫机动车交通事故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决定受理后,依法向各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有关诉讼文书。2015年6月25日,依法由审判员张英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胜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凯、赵洪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胜利诉称,2014年7月21日,吴俊乘坐崔胜利驾驶的电动车行驶至温县黄庄镇东留村路口时,与王凯驾驶的赵洪卫所有的豫HGB137号摩托车相撞,造成电动车受损、吴俊受伤和崔胜利昏迷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因王凯未及时报警,导致事故成因无法确定,交警部门未对事故任进行划分。王凯无证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时未减速慢行,车速过快,对周边路况观察不周,造成了交通事故,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崔胜利在温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本次事故给崔胜利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6492.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营养费490元、误工费3915.54元、护理费3253.6元,合计14531.64元。请求法院判令王凯赔偿崔胜利损失14531.64元,赵洪卫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王凯、赵洪卫未予答辩。

根据原告的诉讼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2、原告损失的认定问题。

围绕焦点,原告所举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崔胜利驾驶的电动车和王凯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因没有事故现场交警部门无法认定事故责任;

2、询问王凯的笔录和摩托车行驶证,证明王凯驾驶车辆的车主是被告赵洪卫,该车没有办理交强险;

3、病历、诊断证明书和出院证,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过程、护理和休息情况;

4、费用汇总单和温县第二人民医院的证明,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损失;

5、温县长兴车行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的误工时间。

(二)针对焦点,二被告没有提供证据。

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1、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出院时的恢复情况,原告出院后的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洗漱、自我移动,均能够独立完成,不需要一人专门陪护,故诊断证明书中有关院外原告需要一人护理一个月的意见,本院不予认定。

2、经本院审查,原告崔胜利提供的其他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诉辩意见,并结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2014年7月21日23时12分许,吴俊乘坐原告崔胜利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温县黄庄镇东留村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被告王凯无证驾驶的豫HGB137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崔胜利、吴俊受伤和电动车受损。2014年8月29日,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以事故无现场,事故成因无法确定为由,告知当事人就损害赔偿向温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2、交警部门询问王凯的笔录显示:事故发生时,崔胜利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王凯驾驶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速度较快,通过交叉路时,未减速,未停车瞭望。

3、事故发生后,原告崔胜利在温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经诊断,原告崔胜利的伤情为右颞叶广泛脑挫裂伤并血肿形成。原告崔胜利的出院医嘱为院外休息1个月,1人护理等。为治疗伤情,原告崔胜利共支付医疗费6492.55元。被告王凯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元。

4、豫HGB137号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赵洪卫。该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一)关于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问题。

1、被告王凯无证驾驶二辆摩托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未停车瞭望,未确保安全驾驶,事故发生后没有保护现场及时报案,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第四十四条“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过;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2、原告崔胜利驾驶电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做到安全驾驶,进入路口前未停车瞭望,没有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二)项“非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六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路口外慢行或者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综上,王凯驾驶机动车与崔胜利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崔胜利受伤,王凯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崔胜利自负30%的民事责任。因被告王凯驾驶的摩托车没有投保交强险,故原告崔胜利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王凯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王凯赔偿70%。因豫HGB137号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赵洪卫,被告赵洪卫作为该车的投保义务人,未依法对机动车投保交强险,违反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规定,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与被告王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