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民赵初字第00220号 原告张占全,男,196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宁,男,1993年6月25日出生。 原告张占全诉被告李永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依法由审判员樊世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占全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永亮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占全诉称,2014年8月6日,被告李永亮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经他人介绍向原告借款30000元,当时被告称很快就会偿还原告借款,并由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据载明:“借条,今借到张占全现金叁万元整(30000.00),借款人:李永亮,2014.8.6”。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推拖不还,且不接原告电话,躲着原告不见。原告无奈只好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 被告李永亮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的起诉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原告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李永亮于2014年8月6日年给原告出具的借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李永亮借原告现金30000元的事实。 证据分析与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李永亮未出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李永亮借原告张占全款30000元,有被告李永亮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永亮偿还其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李永亮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占全款30000元。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李永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一方不履行判决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生效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员 樊世凯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郭文兴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