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原告张迎风诉被告李永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3
摘要:(2015)温民赵初字第00219号 原告张迎风,男,198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战保,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文国,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李永亮,男,198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迎风诉被告李永亮民间借贷纠纷

(2015)温民赵初字第00219号

原告张迎风,男,198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战保,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文国,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李永亮,男,198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迎风诉被告李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依法由审判员樊世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战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永亮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占全诉称,2011年12月24日,被告李永亮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据载明:“借款协议,今借到张迎风现金(大写)陆万元人民币(小写)60000元人民币,于2012奶奶1月24日前还清,逾期不还按照月息2%计算(计息办法按借款日期开始),另追加每日1%滞纳金。如不履行,双方约定到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和执行,借款人:李永亮,2011年12月24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一直推拖,至今未偿还分文。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2月24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李永亮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的起诉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原告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李永亮于2011年12月24日年给原告出具的借款协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李永亮借原告现金60000元以及约定相关利息的事实。

证据分析与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李永亮未出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李永亮借原告张迎风款60000元,有被告李永亮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永亮偿还其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照月息2%计算,从2011年12月24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李永亮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迎风款6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照月息2%计算,从2011年12月24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李永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一方不履行判决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生效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员  樊世凯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郭文兴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