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民申字第00005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晁立明,又名晁毛,男。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董三平,男。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晁振祥,男。 原告晁立明与被告董三平、晁振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温民一初字第0030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晁立明向本院申请再审。 再审申请人再审申请称,1992年5月份,晁召村支部书记晁振祥、晁召村淀粉厂会计董三平、晁召村淀粉厂晁建华在县城请申请人晁立明带他三人找到西关五街支部书记石占国,经申请人介绍,该街“西关板制厂”于1992年5月22日在温县城关信用社以设备抵押贷款30000元,直接转账给晁召村淀粉厂,同年8月26日晁召村淀粉厂偿还西关板制厂10000元,下欠20000元至今未予偿还。1993年10月5日,以上被申请人三人又来到温县县城申请人家,仍以村淀粉厂购买玉子资金紧张为由,再向申请人求助,申请人在银行取出自已的存款30000元现金,在申请人家亲手交给晁振祥、董三平查数后,由董三平装在包内。三人共同给申请人出具一份借晁毛款叁万元的证明条,1995年5月,由董三平偿还申请人10000元,下欠20000元至今未予偿还。原审将该两笔款项搅合在一起,错误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院生效的(2014)温民祥初字第00030号民事判决,认定申请人持有的1993年10月5号的证明条,该条是在申请人给董三平出具了原西关板纸厂的20000元借款,如西关板纸厂向晁召村委会要款由其照脸的证明后,董三平才给原告出具的,事实上申请人与晁召村村委会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申请人又持1993年10月5号的条据向本案的被申请人主张债权,原审判决依据生效的(2014)温民祥初字第00030号民事判决,确认申请人持有的1993年10月5号的条据系1992年5月22日由西关板纸厂名义为晁召村淀粉厂借款转换而来,再审申请人以1993年10月5号的借款与1992年5月22日的西关板纸厂为晁召村淀粉厂借款的两笔借款为由申请对(2014)民一初字第00308号民事判决进行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再审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段爱霞 审 判 员 崔瑞民 人民陪审员 李雪静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任稳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