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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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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和永生诉被告李永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3
摘要:(2015)温民赵初字第00231号 原告和永生,男,198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永亮,男,198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和永生诉被告李永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

(2015)温民赵初字第00231号

原告永生,男,198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永亮,男,198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永生被告李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依法由审判员樊世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永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永亮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永生诉称,2013年8月13日,被告李永亮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经他人介绍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年,如被告到期不还承担违约金20000元。2014年1月20日,被告李永亮又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2014年5月份,被告偿还原告2013年8月13日的借款本金20000元。后原告因急事需要用钱,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所欠原告余款60000元至今仍未归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违约金14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中的违约金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相应利息(其中,被告于2013年8月13日所借原告款项余款30000元利息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4年8月14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于2014年1月20日所借原告30000元借款的利息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被告李永亮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的起诉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原告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李永亮给分别于2013年8月13日、2014年1月20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两张,证明被告共借原告现金80000元,被告于2014年5月偿还原告20000元,现仍欠原告60000元的事实。

证据分析与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李永亮未出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李永亮借原告和永生款80000元,有被告李永亮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现被告已偿还原告20000元,仍下余60000元未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永亮偿还其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相应逾期利息,其中,被告于2013年8月13日所借原告款项余款30000元利息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4年8月14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于2014年1月20日所借原告30000元借款的利息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不超出法律保护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李永亮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和永生款60000元及利息(其中被告于2013年8月13日所借原告款项中的30000元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4年8月14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于2014年1月20日所借原告30000元借款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22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650元,减半收取825元,由被告李永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一方不履行判决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生效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员  樊世凯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郭文兴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