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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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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战军诉被告侯长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3
摘要:(2015)温少民初字第00085号 原告(反诉被告)周战军,又名周占军,男,197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温县。 被告(反诉原告)侯长根,又名侯长庚,男,197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温县。 原告周战军诉被告侯长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

(2015)温少民初字第00085号

原告(反诉被告)周战军,又名周占军,男,197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温县。

被告(反诉原告)侯长根,又名侯长庚,男,197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温县。

原告周战军诉被告侯长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被告向本院提出了反诉,原告(反诉被告)周战军、被告(反诉原告)侯长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1日,被告分两次共向我借款52000元,其中22000元的借款约定在2013年7月30日前还清,30000元的借款约定在2013年12月30日前还清,到期后被告在2014年9月初偿还原告10000元,剩余的42000元拒绝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部分借款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实,被告与原告原系合伙关系,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被告及第三人王中秋合伙做铸件生意,2012年5月原告决定退伙,因当时合伙时的账目手续均在原告手中,经过结算,2013年6月1日被告在无奈的情况下给原告出具了两张共计52000元的借条,2013年6月2日原告将合伙企业所有的债权债务手续转给被告;2012年4月11日原告向被告借款5000元至今未偿还,2015年元月18日业务合作公司退回被告铸件价值17600元,原告应承担17600元的三分之一,因原告工作失职,致使被告合伙企业的货款长期被拖欠,应扣除原告2000元作为被告讨债三年来的差旅费,现被告愿将合伙企业的账面余额转给原告。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争执焦点为1、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认定与处理。2、被告反诉原告的诉求是否成立,能否得到支持。

围绕争执焦点,原告所举证据和被告质证意见:1、借条两张,证明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52000元。2、2013年6月1日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自退出和被告及王中秋的合伙企业之后,厂里的一切事宜均与原告无关。3、2012年9月21日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不是在强迫的情况下给原告写的借条,原告并未拿厂里的手续和欠款条。被告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是被告所写,但原告当时拿着厂里20多万的欠款条,如果被告不写借条,原告就不给被告这些手续;对证据2被告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被告质证称不知道。

被告所举证据和原告质证意见:1、2012年4月11日周战军书写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取到现金5000元。2、2015年5月24日王小爱书写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所写。3、证明一份,证明在原、被告及第三人合伙期间,厂里所有手续在原告手里,被告及第三人没手续取不出钱。4、收据8张,证明厂里经原告销售出去的账款。5、2015年元月18日温县威石机械有限公司收据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应承担销售出去废件三分之一的责任。6、2014年3月31日温县威石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当时在厂账面上应分到的钱款数额。原告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该条据是原、被告合作期间的流通手续,被告当时是管帐的,该条据并非借款条。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对该条据原告不清楚,因为原告此时已经退出合伙;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原告在2013年已经退伙,后续发生的产品质量问题与原告无关;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经过结算,被告在给原告出具欠条后原告将所有的手续转给了被告。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所举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质证称系在被迫无奈下所写,但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2,被告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3,被告质证称不知道,因该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系,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评;被告所举证据1,原告质证称该条据系合伙期间的流通手续,并非是借款条,本院对原告质证意见予以采信;被告所举证据2,原告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所举证据3,原告质证称不清楚,被告所举证据4,原告无异议,被告所举证据5,原告质证称不清楚因证据3、4、5均与本案无关,本院对此不予评;被告所举证据6,原告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证明经过结算,原告将所有手续转给被告后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的事实。本院对被告所举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所举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周战军与被告侯长根及第三人王中秋原系合伙关系,2013年6月1日,周战军、侯长根与王中秋达成书面协议,协议载明经三人协商同意,周战军退出合伙,自2013年6月1日起原厂里所有设备、铸件、售后、账务一切与周战军没有任何关系,经过结算,原告在合伙中还应分得52000元,后原告将所有合伙的手续交出,被告侯长根给原告写下两张52000元的借条。

本院认为:被告将原告退伙时应分得的款项给原告书写借条(两张借条,共计52000元),原、被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剩余款项4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付的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被告反诉原告偿还借款5000元及利息,因被告所举证据并非借条,又发生在双方合伙期间,故不能认定5000元为原告借被告的款项,对被告的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承担在其退伙后的铸件损失17600元的三分之一及因原告工作失职扣除原告2000元,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侯长根(反诉原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战军(反诉被告)款42000元及利息。

(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从2015年5月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驳回被告侯长根(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940元,反诉费60元,共计1000元,由被告侯长根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毛天亮

审 判 员  赵娟娟

人民陪审员  张天然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徐文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