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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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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辛民诉柴收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3
摘要:被告柴收,又名柴小收,男,1967年出生,汉族。 原告刘辛民诉被告柴收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向被告柴收送达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合议庭通知书。2015年7月24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

被告柴收,又名柴小收,男,1967年出生,汉族。

原告刘辛民诉被告柴收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向被告柴收送达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合议庭通知书。2015年7月24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辛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彦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柴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辛民诉称,2014年冬天,被告让原告在温县滩区工厂建房子,被告已经支付大部分建房的费用,但仍然欠原告11500元没有支付。被告欠原告款有2015年1月3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条据证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以上欠款,被告一直以经济紧张为由推托。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11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柴收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根据原告刘辛民起诉,本院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柴收应否偿还原告款11500元。

原告刘辛民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是:2015年1月30日被告柴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壹万壹仟伍佰元整(11500元),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的事实。

被告柴收未提供相关证据。

证据分析认定:原告刘辛民提供被告柴收出具的欠条,被告柴收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所举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柴收欠原告刘辛民工资款,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柴收应偿还原告刘辛民工资11500元,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88元,由被告柴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王国平

人民陪审员  李迎军

人民陪审员  黄建交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宋旷哲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