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茹长新,男,1968年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韩冲锋,男,1970年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程度。 被告沁阳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215471-2。 法定代表人陈吉起,经理。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091765-8。 诉讼代表人任少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桂青,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文明诉被告茹长新、韩冲锋、沁阳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沁阳运输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焦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决定受理后,依法向各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有关诉讼文书。2015年7月3日,依法由审判员王卫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文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白品山、被告韩冲锋、被告阳光财险焦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桂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茹长新、沁阳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文明诉称,2014年10月19日,茹长新驾驶被告韩冲锋挂靠在被告沁阳运输公司名下的豫HC5090/豫H090B挂号重型半挂车与任文明驾驶的豫HT8827号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任文明受伤和两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茹长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任文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胸部闭合性损伤、肋骨骨折。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716.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960元、误工费11435.3元、护理费398.4元、车辆损失24500元、鉴定费1000元。因被告茹长新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阳光财险焦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阳光财险焦作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人身损害损失14629.86元、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8450元;不足的部分,由被告茹长新、韩冲锋、沁阳运输公司赔偿70%。 被告韩冲锋辩称,1、被告茹长新是答辩人雇佣的司机,答辩人是茹长新驾驶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沁阳运输公司名下经营;2、答辩人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焦作公司投保了主车交强险和主挂车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阳光财险焦作公司辩称,1、答辩人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答辩人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护理费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20元计算5天。营养费不应支持;3、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和评估费。 被告茹长新、沁阳运输公司未予答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损失的认定问题。 (一)围绕焦点,原告所举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被告茹长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任文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2、茹长新的驾驶证、茹长新驾驶车辆的行驶证及其保险单,证明茹长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焦作公司投保了主车交强险和主挂车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损失; 3、病历、诊断证明书和出院证,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过程、护理和休息情况; 4、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损失; 5、户口本,证明原告及其护理人员的基本情况; 6、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及其评估费发票,证明原告车辆的车损和评估费损失; 7、任文明驾驶车辆的行驶证、温县现代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的证明、温县红光轿车维修中心的发票,证明车辆修理费是原告垫付的; 8、任文明的驾驶证,证明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原告的误工费应按交通运输业的标准计算。 针对上述证据,被告韩冲锋无异议。被告阳光财险焦作公司质证认为,1、对温县现代小汽车出租公司的证明有异议,证明中并没有让原告主张车损;2、原告实际住院5天,相关损失应按5天计算;3、对医疗费票据无异议,但是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4、出院证、病历中医嘱原告出院后休息2-3个月,时间过长,没有依据,误工时间应为住院时间加出院后1-2周;5、车损鉴定结论过高,车损鉴定结论书中没有附车辆损坏的照片,不能证明定损单上的部件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坏的项目过多,也不符合保险合同所约定的定损方式,不应认定;6、温县红光轿车维修中心出具的维修发票中有多张定额发票,不应认定,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应以正式发票为准,原告应提供具体的维修清单;7、原告虽然提供了驾驶证,但是不能证明原告长期从事交通运输业,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8、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二)针对焦点,四被告均没有提供证据。 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1、原告所举证据,被告韩冲锋、阳光财险焦作公司没有异议的,本院应予认定。 2、温县现代小汽车出租公司的证明证明车辆维修费用系任文明垫付,原告任文明作为车辆驾驶人,有权主张车损,本院应予认定。 3、医疗机构根据原告的伤情医嘱原告休息2-3月,符合医疗规范,本院应予认定。 4、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系交警部门委托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程序合法,结论科学,被告阳光财险焦作公司没有提供反证推翻该结论,本院应予认定。 5、原告所举维修发票,虽然有定额发票,但也是正规发票,本院应予认定。 6、豫HT8827号小轿车属于出租车,原告任文明是出租车司机,在驾驶该出租车时发生了交通事故,说明原告从事客运运输工作,本院应予认定,能够证明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的事实,本院应当按照交通运输业的有关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损失。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诉辩意见,并结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2014年10月19日3时许,被告茹长新驾驶豫HC5090/豫H090B挂号重型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温县新洛路大尚村路口时,与由南向北右转弯的任文明驾驶的豫HT8827号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任文明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茹长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任文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评估,原告任文明的车损为24500元。为此,原告支付评估费1000元。原告任文明对车辆进行了维修,支付维修费24500元。 2、事故发生后,原告任文明在温县人民医院进行了治疗并住院5天。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胸部闭合性损伤、左侧第7肋骨骨折。原告的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2-3个月,勿剧烈运动、不适随诊。为治疗伤情,原告支付医疗费1711.66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