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原告侯艳风诉被告郭五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3
摘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1363216-0。 诉讼代表人景继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利,山西正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五明,男,1976年出生,汉族。 被告山西汽运集团侯马运业股份有限公司垣曲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350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1363216-0。

诉讼代表人景继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利,山西正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五明,男,1976年出生,汉族。

被告山西汽运集团侯马运业股份有限公司垣曲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350477-9。

法定代表人梁海龙,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徐东,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马红霞,山西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168942-0。

诉讼代表人季竹玲,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静,女,平安财险焦作公司员工。

原告侯艳风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运城公司”)、山西汽运集团侯马运业股份有限公司垣曲分公司(以下简称“侯马运业公司”)、郭五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济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决定受理后,依法向各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有关诉讼文书。2015年7月24日,依法由审判员张英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艳风的委托代理人赵炳利、被告平安财险济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运城公司、侯马运业公司、郭五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艳风诉称,2014年5月18日,郭五明驾驶晋M73889/晋M9539挂号重型半挂车与赵书义驾驶的豫UF8388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又与侯艳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侯艳风受伤和三车不同程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郭五明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赵书义、侯艳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侯艳风在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7天。本次事故给侯艳风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9730.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营养费470元、误工费9590元、护理费3290元、残疾赔偿金18832.2元、车损31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65元、车辆施救费280元,共计48182.86元。郭五明驾驶的车辆在人保财险运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主挂车商业三者险,赵书义驾驶的车辆在平安财险济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要求被告人保财险运城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平安财险济源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郭五明、侯马运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侯马运业公司辩称,1、被告郭五明系答辩人的司机,答辩人是郭五明驾驶车辆的车主,该车在人保财险运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2、原告诉讼请求过高,应依法计算;3、答辩人垫付了原告14500元,原告应予返还。

被告平安财险济源公司辩称,1、答辩人愿意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的十一分之一;2、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郭五明、人保财险运城公司未予答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2、原告损失的认定问题。

(一)围绕焦点,原告所举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郭五明负事故全部责任,赵书义、侯艳风无责任的事实;

2、郭五明的驾驶证、郭五明驾驶车辆的行驶证及其保险单,证明郭五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运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人保财险运城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

3、赵书义的驾驶证、赵书义驾驶车辆的行驶证及其保险单,证明赵书义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济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平安财险济源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

4、病历、诊断证明书和出院证,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过程、护理和休息情况;

5、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损失;

6、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其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和鉴定费损失;

7、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及其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和车损鉴定费损失;

8、交通费票据、施救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交通费和施救费损失;

9、户口本、牛广惠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及其护理人员的基本情况。

关于上述证据,被告平安财险济源公司无异议。

(二)围绕焦点,四被告未提供证据。

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经本院审查,原告侯艳风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诉辩意见,并结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2014年5月18日6时0分许,郭五明驾驶晋M73889/晋M9539挂号重型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温县谷黄路与招杨路交叉口时,与同方向赵书义驾驶的豫UF8388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又与侯艳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侯艳风受伤和三车不同程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郭五明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赵书义、侯艳风无责任。

2、事故发生后,原告侯艳风在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7天。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右耳廓不全断离撕脱伤、双耳中重度神经性耳聋、颈椎退行性变、左肘关节处皮肤脱套伤等。原告侯艳风的出院医嘱为院外休息三个月、必要时行右耳垂2期整形、不适随诊等。为治疗伤情,原告侯艳风共支付医疗费9730.66元。被告侯马运业公司垫付原告14500元。

3、2015年1月29日,焦作太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交警部门委托对原告侯艳风的伤残等级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侯艳风右耳廓损伤属十级伤残。为此,原告侯艳风支付鉴定费700元。

4、为施救电动三轮车,原告支付施救费280元。2014年6月18日,温县价格认证中心受交警部门的委托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评估原告侯艳风的电动三轮车车损为315元。为此,原告侯艳风支付鉴定费50元。

5、晋M73889/晋M9539挂号重型半挂车的所有人为侯马运业公司,郭五明系侯马运业公司雇佣的司机。2013年11月17日,郭五明驾驶的晋M73889/晋M9539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运城公司投保了12.2万元的交强险和主车50万元、挂车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主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1月18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17日24时止。挂车的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10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9日24时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