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民劳初字第00065号 原告刘天星、刘心中因与被告党红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仝争争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天星、刘心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党红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天星、刘心中诉称,2014年春季,被告在温县赵堡镇大黄庄村承包工程,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被告共欠二原告工资3600元,二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后被告于2015年5月5日给二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36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党红光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未举证,亦未出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 本案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围绕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赵堡镇南孟封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刘天兴与刘天星系同一人。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党红光欠二原告工资3600元。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索劳动报酬纠纷。被告党红光欠原告刘天星、刘心中工资3600元,有被告给二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故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36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党红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刘天星、刘心中工资款36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党红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员 仝争争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