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民道初字第00152号 原告原青珍,又名原青、原小青,女,1954年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程度。 委托代理人任冰洁,女,1979年出生,汉族,市民,系原告的儿媳妇。 被告原建中,男,1969年出生,汉族,市民,高中文化程度。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694532-5。 诉讼代表人郭韶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峥馨,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原青珍诉被告原建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焦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决定受理后,依法向各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有关诉讼文书。2015年8月5日,依法由审判员张英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青珍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冰洁、被告原建中、被告人寿财险焦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峥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原青珍诉称,2014年10月21日,原建中驾驶豫HYW533号小型轿车停车开车门上下人员时,与原青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青珍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原建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青珍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原青珍在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本次事故给原告原青珍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8313.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1180元、误工费10620元、护理费9012.61元、停车费200元,合计30166.17元。因被告原建中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焦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要求被告人寿财险焦作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30166.17元;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原建中赔偿。 被告原建中辩称,1、答辩人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焦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2、答辩人已垫付原告的11500元,应由原告返还给答辩人。 被告人寿财险焦作公司辩称,1、答辩人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2、原告没有构成伤残,营养费不应计算。停车费没有证据证明,不应支持;3、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2、原告损失的认定问题。 (一)围绕焦点,原告所举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原建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原青珍无责任的事实; 2、原建中的驾驶证、原建中驾驶车辆的行驶证及其保险单,证明被告原建中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焦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 3、病历、诊断证明书和出院证,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过程、护理和休息情况; 4、医疗费票据、郑州市中原区丽华残疾人用品服务部的发票、记账项目明细、费用清单和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的挂号费票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损失; 5、焦作市美丽德鞋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和工资表,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 6、温县黄庄镇林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户口本和任冰洁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及其护理人员的基本情况。 关于上述证据,被告原建中无异议。被告人寿财险焦作公司质证认为,1、对医疗费票据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2、对出院证和诊断证明书有异议,根据公安部的有关规定,原告出院后的休息天数、护理时间过长;3、原告已满60周岁,已经超过了法定退休年龄,不应计算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误工证明上没有单位负责人的签字。工资表上“原青珍”的签名与医院日结清单上的“原青珍”签名不是一个人的笔迹,工资表上部分人员的签名与姓名不一致,对工资表的真实性有异议,不应认定;4、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误工方面的证据,护理人员是非农业户口性质,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护理费;5、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二)围绕焦点,二被告未提供证据。 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1、原告所举证据,二被告没有异议的,本院应予认定。 2、医疗机构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恢复情况建议原告院外休息三个月、期间陪护一人,符合医疗规范,并无不当,本院应予认定。 3、焦作市美丽德鞋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来源合法,证据形式上的瑕疵不能否定证明的真实性,本院应予认定。原告住院期间的日结清单部分是由陪护人员代签的,部分是原告卧床时本人签的,故与工资表上原告的签名字迹不符,符合生活习惯。焦作市美丽德鞋业有限公司是自然人投资控股的企业,住所地就在原告居住的村内,职工也多是本村或附近村庄的居民,大家彼此熟识,而且该公司在制作工资表时姓名一栏采用的是简称,故大家签名时也采用简称,符合情理,并无不当,本院应予认定。焦作市美丽德鞋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和工资表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能够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本院应予认定。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诉辩意见,并结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2014年10月21日15时35分,被告原建中驾驶豫HYW533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温县人民大街科协门前南停车开车门上下人员时,与原告原青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原青珍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原建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原青珍无责任。 2、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期间由一人护理。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L2椎体爆裂性骨折等。原告的出院医嘱为院外休息三个月,一人陪护,三个月内佩戴腰围限制活动等。为治疗伤情,原告原青珍共支付医疗费8313.56元(包括购买矫形器的费用2700元)。被告原建中已垫付原告11500元。 3、原告在焦作市美丽德鞋业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平均工资为2700元。 5、2014年5月19日,原建中在人寿财险焦作公司为豫HYW533号小型轿车投保了12.2万元的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20日0时起至2015年5月19日24时止。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一)被告原建中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原青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原青珍受伤,被告原建中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因被告原建中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焦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原青珍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寿财险焦作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焦作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原建中赔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