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少民初字第00109号 原告吴某某,女,1970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温县。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儿子现已成年,女儿12岁,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吵闹,2014年5月被告将原告和两个孩子赶出家门,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女儿,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房产一套。 被告未向本庭提供答辩意见。 根据原告诉称,本庭归纳本案争执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能否离婚。 围绕争执焦点,原告所举证据: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亦未向本庭提供证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且该证据客观真实,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所举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吴某某和被告原某某于1991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儿子原帅现已成年,女儿原瑾瑄于2003年11月17日出生,近期原、被告因琐事生气,原告于2014年5月离开家在外居住,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能否离婚的关键在于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到庭,原告又未举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某要求与被告原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