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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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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培培诉被告李庆平、焦作家跃塑业有限公司、王国平、王建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3
摘要:(2015)温民四初字第00025号 原告周培培,女,1986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温县。 委托代理人王平,女,1959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温县,系原告亲属。 被告李庆平,男,196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温县。 委托代理人边运来,温县第二法律服

(2015)温民四初字第00025号

原告周培培,女,1986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温县。

委托代理人平,女,1959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温县,系原告亲属。

被告李庆平,男,196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温县。

委托代理人边运来,温县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作家跃塑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温县工业集聚区鑫源二路。

法定代表人建利,该公司经理。

被告王国平,男,195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温县岳村乡三家庄青年街12号,身份证号410825195801130017。

被告王建利,男,1971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温县武德镇亢村致富路6排2号,身份证号410825197106025011。

原告周培培诉被告李庆平、焦作家跃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跃公司)、王国平、王建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平、被告李庆平的委托代理人边运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家跃公司、王国平、王建利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李庆平、家跃公司于2014年8月21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整并出具借据一张,期限一个月,双方约定月利率为三分,被告王国平、王建利为此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原告要求被告李庆平、家跃公司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王国平、王建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李庆平辩称:对借款数额无异议,但利息三分过高,过高部分不应承担,利息应从2015年5月13日起计算到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被告家跃公司、王国平、王建利未提供答辩意见。

根据原告及被告李庆平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争执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还款50万元及利息的认定与处理。

围绕争执焦点,原告所举证据:1、借据一张,证明被告家跃公司和李庆平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由其余二被告担保的事实。2、还款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王国平对此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李庆平对原告所举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四被告均未向本庭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所举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21日,被告李庆平、家跃公司向原告周培培借款50万元整并出具借据一张,期限一个月,利息三分,被告王国平、王建利为此笔借款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原告要求被告李庆平、家跃公司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王国平、王建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李庆平、家跃公司借原告周培培50万元并由被告王国平、王建利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成立,现原告要求借款人偿还该笔欠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利息应从2015年5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庆平、焦作家跃塑业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欠款500000元及利息。

(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5年5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被告王国平、王建利对以上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9100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共计12120元,由被告李庆平、焦作家跃塑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毛天亮

审 判 员  赵娟娟

人民陪审员  张天然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徐文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