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曾信子因与被告王新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仝争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信子及其委托代理人牛中和、被告王新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信子诉称,被告系个体养殖户,原告利用农闲为养殖户送饲料,从2012年起,原告不断为被告送饲料,每次被告都在原告的送货本上写上接收的饲料重量及款项,停一段时间被告就付原告一部分款。但从2014年后,被告不主动给付原告饲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共给付2000元,仍欠17856元。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原告饲料款1785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新军辩称,被告欠原告饲料款属实,但数额不对。饲料赊账的价格与现款价格不一样,并且被告偿还有原告款。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欠原告饲料款的数额是多少。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被告签名的送货单,证明被告欠原告饲料款的数额。被告质证称,送货单记载的没有问题,但是被告总共偿还过3次钱,其中两次是各1000元,原告认可,还有一次是偿还了5000元,但原告并未扣除。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未提供证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曾是个体养殖户,原告给被告供应饲料。被告在原告的饲料供货单上签名。被告不定期付原告饲料款。因被告拖欠原告饲料款,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先后偿还了2000元,因剩余饲料款被告未给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王新军欠原告曾信子饲料款的事实,有被告签名的送货单为证,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饲料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所欠饲料款的数额,经计算,应为17334元,原告要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偿还有原告5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也予以否认,故被告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新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曾信子饲料款17334元。 二、驳回原告曾信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被告王新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员 仝争争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