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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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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职成顺与被告李战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3
摘要:(2015)温民三小字第00056号 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原告)职成顺,男。 委托代理人赵炳利,温县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简称被告)李战成,男。 委托代理人陈恭,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职成顺与被告李战成民间借贷

(2015)温民三小字第00056号

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原告职成顺,男。

委托代理人赵炳利,温县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简称被告)战成,男。

委托代理人陈恭,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职成顺与被告战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依法向被告李战成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提起反诉,本院转换为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进行审理,原告职成顺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炳利、被告李战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职成顺诉称,2007年10月18号,2008年1月3号,被告因做生意无款向原告借款11000元,现要求被告给付借款11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2倍计算,从起诉时算至还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战成辩称,本案原告是今年5月8日起诉,在开庭审理后又于7月27日“因笔误”撤诉后再次起诉的案件。但实际上原告并没有什么“笔误”,在起诉时所依据的根本不是借款的事实理由,原告是基于买卖合同的事实进行的起诉。而双方均因争议尖锐,原告的陈述又处处漏洞,胜诉无望才撤诉。但时隔18天,被告就收到了法院的应诉手续,知悉原告又以“借贷”关系再次起诉。此说明原告明显具有恶意诉讼的嫌疑;原告此次的起诉日期是2015年7月2日,但此时原告起诉的(2015)温民一初字第00160号民事案件还在审理中,原告再次以同一份证据起诉不符合法律程序。上述事实可以看出本案的标的“虽小”,但权利义务关系并不明确,连原告自己忽而说是买卖忽而说是借贷,其说不清楚,且自相矛盾。而事实上被告并没有与原告发生借贷关系,买卖轮胎的款项双方均认可清结,被告根本没有借原告款;由于(2015)温民一初字第00160号民间借款案件与本案有直接的承继关系,故申请调取该案的卷宗;并反诉原告,因本诉原告在(2015)温民一初字第00160号民事案件时滥用诉权造成被告误工二天的损失费260元,故要求反诉被告赔偿。

反诉被告针对反诉原告的诉讼辩称,反诉原告的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被告的反诉请求能否成立。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职成顺提供的证据为:1、2007年10月1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一张,证明被告借原告款10000元的事实;2、2008年1月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一张,证明被告借原告款1000元的事实;3、(2015)温民一初字第00160号庭审笔录二份,证明被告在该案中认可钱已经还过,只是条据未抽走;4、原告出售轮胎后购买人欠款时给原告出具的条据格式四份,他人借款,是在该格式条据的背面书写,证明该案中的款项是被告向原告现借的款,不是购买轮胎欠原告的款;5、2015年5月8日原告起诉被告时的起诉状一份,证明因笔误写成被告欠轮胎款而撤回起诉;6、原告起诉马伟以空白起诉状各一份,证明因多人欠原告款,原告打印了很多空白固定的格式诉状,对被告的借款误写成为因购买轮胎欠款;7、证人董小卫当庭证明,证明被告欠原告款1万多元,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8、证人张笑明当庭证明,被告借原告1万多元,原告这几年多次向被告要款。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质证称,证据1的款项不是借款,是购买轮胎欠原告的款,欠轮胎款原告认可被告已归还,条据未抽走,证据2上的款项,是原告应支付给他人的费用,让被告代领,不是借款;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该笔录显示买卖轮胎款已经结清,原告当时在案件中主张的是本案中的证据1,原告自称该款是购买轮胎款,且认可轮胎款已经结清,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质证称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质证称,与本案无关,可以证明本案的款项是购买轮胎欠的款;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质证称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8质证称,证人证言不真实,不能证明被告借原告款,且证人董小卫在给原告工作,有利害关系。

被告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证据分析与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指向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本院的二次庭审笔录,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6,被告质证称与本案无关,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分析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8,被告有异议,但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的异议主张,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8予以认定。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从事轮胎销售生意,被告李战成经营车辆运输期间多次在原告处购买轮胎,2007年10月18日、2008年1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各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2015年5月8日,原告以被告购买其轮胎欠其轮胎款为由对2007年10月18日的条据提起诉讼,后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欠轮胎款已结清,该款系被告向原告另行借款,原告起诉中笔误,将该款写成因购买轮胎所欠的款款,经过二次庭审原告于2015年7月27日撤回起诉。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借款11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职成顺赔偿因其2015年5月8日起诉(2015)温民一初字第00160号案件让被告二次出庭而产生的误工费26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李战成借原告职成顺款11000元,由被告李战成给原告职成顺出具的借条为证,原告职成顺要求被告李战成偿还借款及从起诉之日起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按中国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要求按上述利率的2倍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战成辩称,欠原告的上述款项系被告李战成购买原告职成顺轮胎时的欠款,而该款已支付,条据未抽走,因该条据为借据形式,且原告职成顺在2015年5月8日以欠轮胎款提起诉讼中,在庭审中首先表明该笔款不是欠轮胎款,欠轮胎款已结清,该笔款为借款,被告无充分证据证明该笔款系欠原告轮胎款,不是借款,且该款项已结清,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李战成反诉称,要求原告职成顺赔偿其因职成顺的滥用诉权致被告在(2015)温民一初字第00160号中二次开庭,给被告李战成造成的误工损失,因李战成的主张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的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战成应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职成顺借款11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文计算,从2015年8月12日算至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职成顺的其它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李战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4元,减半收取37元,反诉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合计62元由被告李战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