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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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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小丽诉温县现代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3
摘要:(2015)温民一初字第00255号 原告郝小丽,女,1964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国岑,男,1965年出生,汉族。 被告温县现代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晓旺。 委托代理人侯宝丽。 委托代理人孙素芬。 原告郝小丽因与被告温县现代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民

(2015)温民一初字第00255号

原告郝小丽,女,1964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国岑,男,1965年出生,汉族。

被告温县现代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晓旺。

委托代理人侯宝丽。

委托代理人孙素芬。

原告郝小丽因与被告温县现代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决定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小丽的委托代理人刘国岑、被告温县现代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宝丽、孙素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小丽诉称,由于原告长期在外打工,故在外出打工期间将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存款储蓄存单合同交由本村王艳代为保存,王艳系被告单位职工。2014年9月27日,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原告的原存单转存为一张编号为0045683定期六个月存单一张,该储蓄存单由被告公司职工王艳经手办理了转存,该存单上加盖了被告公司公章与收款人朱晓旺的私章,并写有经办人王艳的字样,根据该储蓄存单记载:本金为50000元整,期限六个月,月利率千分之十五,到期付利息付本金。由于该存款转存之前就已经到期,本该于2014年9月27日付本清息,在原告打工归来,听说被告推迟还款的消息后,多次找被告公司讨要无果,最后在政府部门的协调下,被告才于2015年2月18日先还本金10000元,剩余本金及利息一拖再拖。为此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40000元及相关利息,利率按月息15‰计算,其中50000元本金的利息从2014年4月1日起算至2015年2月18日止,其中40000元本金从2015年2月18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温县现代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借款事实予以认可,同意还原告款,但是由于被告资金周转困难,暂时没有还款能力,希望原告予以谅解,给被告一定的还款时间;原告要求的误工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误工标准,被告不应予以赔偿。

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所举证据有:2014年9月27日收据一张,证明被告借原告款50000元,2015年2月18日还10000元,下欠40000元。约定月利息15‰,期限六个月,到期付利息付本金的事实。被告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证据分析与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故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温县现代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原告郝小丽款500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条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下余借款40000元及相关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的诉请,无合法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温县现代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郝小丽借款40000元及相关利息,利率按月息15‰计算,其中50000元本金的利息从2014年4月1日起算至2015年2月17日止,其中40000元本金从2015年2月18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郝小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10元,减半收取505元,由被告温县现代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员  朱菊梅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