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民一初字第00208号 原告谢协龙,男,1963年出生,汉族。 被告孙大军,男,1971年出生,汉族。 原告谢协龙诉被告孙大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向被告孙大军送达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2015年7月24日,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协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大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协龙诉称,2012年被告孙大军借张天祥20000元,由原告担保,后孙大军偿还了10000元,剩余10000元未还。为此张天祥起诉,双方达成协议,但孙大军未按协议履行,原告将10000元支付给了张天祥,被告孙大军至今未将上述款项支付给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孙大军偿还原告替其偿还张天祥的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大军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 根据原告诉称,本院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 原告谢协龙提交的证据有:(2014)温民一初字第00103号民事调解书一份、2015年5月26日执行款收款凭单一张,证明原告代被告还款10000元的事实。 证据的分析和认定:因被告孙大军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权利,原告所举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案件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原告作为被告孙大军的担保人,偿还孙大军借张天祥款10000元,现原告作为担保人行使追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大军应偿还原告谢协龙款10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孙大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员 周长军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