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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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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萌诉张茂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3
摘要:(2015)温民一初字第00219号 原告田萌,男,1988年出生,汉族。 被告张茂杰,男,1985年出生,汉族。 原告田萌与被告张茂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当日决定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

(2015)温民一初字第00219号

原告田萌,男,1988年出生,汉族。

被告张茂杰,男,1985年出生,汉族。

原告田萌与被告张茂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当日决定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5年7月28日,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小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茂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萌诉称,2014年7月7日,被告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月息0.015元,借款当时付利息105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归还原告本金40000元及利息21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其余30000元。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借款利息3600元(按月息1分5厘计算,从2014年10月7日算到2015年6月6日)及之后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张茂杰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诉称,本院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原告诉请理由是否成立。

围绕争执焦点,原告所举证据有:

2014年7月7日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款70000元,三个月到期后,被告归还本金40000元,归还利息3150元,但仍欠本金30000元及2014年10月7日之后的利息的事实。

证据分析与认定:

1、因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故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2、在庭审中,原告自认借款当时被告出具过欠条后,原告扣利息105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

3、关于被告欠原告本金的认定,原告所提供的70000元借条中,因原告直扣利息1050元,故1050元既不能作为本金计算,也不能作为利息计算。从70000元中扣减1050元后剩余68950元才能作为本金计算利息,故本院认定原告实际借给被告款为68950元,并不是70000元的事实。被告原欠原告本金68950元及借款期限内的利息3102.75元(从2014年7月7日至2014年10月7日期间的利息),扣减借款到期后被告已归还原告本金40000元、利息2100元外,仍欠原告本金29952.75元,故本院认定被告欠原告本金29952.75元的事实。

依照上述证据分析、认定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7日,被告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月息0.015元,并给原告出具70000元借条一份。但借款当日原告扣利息1050元,原告实际借给被告款6895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归还原告本金40000元,归还利息2100元(其中10000元原告给被告出具有收条,其余30000元及利息2100元未出具收条),仍下欠原告本金29952.75元及2014年10月8日之后的利息未付。为此,双方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来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结合原告所举证据、庭审陈述及本院证据分析与认定,本院确定被告仍欠原告本金29952.75元及2014年10月8日之后利息未还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29952.75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本金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利息的诉请,因双方约定月息1分5厘,故被告应按月息1分5厘计付利息,从2014年10月8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原告诉请利息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茂杰应偿还原告田萌款29952.75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分5厘计算,从2014年10月8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限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田萌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0元,减半收取220元,由被告张茂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