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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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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小伟诉段占营、郭玉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3
摘要:(2015)温民一初字第00154号 原告王小伟,男,1977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侯宝丽,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占营,男,1967年出生,汉族。 被告郭玉玲,女,1967年出生,汉族。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郭应涛,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委托代

(2015)温民一初字第00154号

原告王小伟,男,1977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侯宝丽,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占营,男,1967年出生,汉族。

被告郭玉玲,女,1967年出生,汉族。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郭应涛,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振江,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告王小伟与被告段占营郭玉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当日决定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伟的委托代理人侯宝丽,被告段占营、郭玉玲的委托代理人赵振江及被告段占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小伟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至2月,被告段占营因做生意周转需要,分三次向原告借款1871600元,后被告段占营陆续偿还部分借款,截止2014年12月1日,被告段占营仍欠1500000元未偿还,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段占营不予偿还。该借款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为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段占营辩称,该借款被告段占营愿意偿还,但现暂无偿还能力。该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实际是他人所用。该借款是原告从他人处得到的债权,被告段占营与原告形成新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段占营给三鑫公司出具的条据,要求将该条据交付给被告段占营。原告所放的是高利贷,在给付被告段占营款时分别扣除了保证金和利息,现原、被告重新出具的借据,是双方之间形成新的民间借贷关系。

被告郭玉玲辩称,虽被告与段占营系夫妻关系,但该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不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且被告段占营所借原告的款,被告根本不清楚,起诉后才知道,因此,被告郭玉玲不应承担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该笔债务是如何形成的;2、被告郭玉玲是否承担偿还责任。

围绕争议焦点,原、被告所举证据及对方质证意见如下:

一、原告所举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三张汇款单;

2、被告段占营出具的证明一份;

3、2014年12月1日段占营出具的借据一份。

以上证据证明2013年1月至4月份,原告王小伟分三次将1871600元以汇款的形式转给被告段占营指定的牛利娟账户上,2014年12月1日之前偿还了37万元,剩余150万元未还的事实。

被告质证称,原告与段占营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实际当时借款是200万,给三鑫投资有限公司出具有借据,扣除保证金和利息后,三鑫投资有限公司让王卫星和马争峰支付了段占营187万元,实际借款人是牛利娟,该借款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关系。2014年12月1日,被告段占营出具的借条,是三鑫投资有限公司将150万元借条转给了王小伟。该借款与被告家庭生活没有任何关系,被告郭玉玲不应承担责任。

4、2014年7月1日借款担保合同和借据各一份、2014年6月22日借款担保合同和借据各一份,证明二被告共同借款,应共同承担责任的事实。

被告质证称,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从合同和借据上看,没有出借人,与原告没有啥关系。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出具的150万元的条据,被告郭玉玲是不知道的,实际上是三鑫投资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王小伟,原告王小伟与被告段占营之间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郭玉玲不应承担责任。

二、被告所举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

1、原告与被告段占营录音光盘,证明借款过程以及还有几张借据在三鑫投资有限公司存放,未抽回的事实。

原告质证称,该录音与原告无关,只能证明段占营与三鑫投资有限公司之间的事情。

2、温县三鑫投资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借款时是在这个公司借款。

原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指向。

证据分析与认定:

1、因被告段占营对原告提供的三张汇款单、被告段占营出具的证明、2014年12月1日段占营出具的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段占营仍欠原告本金1500000的事实,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

2、被告提供的录音光盘,能够证明原借条未抽回以及被告段占营于2014年12月1日又给原告出具1500000元借条和180000元利息条的事实。

3、对原告提供的2014年7月1日借款担保合同和借据、2014年6月22日借款担保合同和借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没有出借人,但借款人为二被告,且有被告郭玉玲的签名,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郭玉玲知道该笔债务的事实。

4、对被告提供的温县三鑫投资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依照上述证据分析、认定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月份,牛利娟的丈夫王昆仑因做房地产生意去温县三鑫投资有限公司借款,而温县三鑫投资有限公司不借给他款。因被告段占营与王昆仑系朋友关系,被告段占营才去温县三鑫投资有限公司为王昆仑借款。温县三鑫投资有限公司让原告王小伟出面,在温县三鑫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段占营商谈借款2000000元事宜。借款事宜谈好后,扣除保证金和利息之后,从2013年1月23日至2013年4月1日,原告王小伟将被告段占营所借的款从王卫星和马争峰的帐户上分三次汇给被告段占营所指定的牛利娟卡号为6216668000001464030上款共计1871600元,被告段占营给原告王小伟出具有借据。后被告段占营陆续偿还部分借款(被告段占营称该款系牛利娟偿还),截止2014年12月1日,经原告王小伟与被告段占营结算,被告段占营仍欠原告王小伟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180000元未偿还,被告段占营便于当日经倒借条又给原告王小伟出具1500000元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且又出具欠利息180000元条据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段占营、郭玉玲以无款为由不予偿还。为此,双方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来院。

另查明,被告段占营、郭玉玲就上述债务曾于2014年6月22日签订一份借款担保合同,担保人为王昆仑,借款期限从2014年6月22日至2014年7月21日,借款金额500000元,且二被告出具500000元借据一份,该借款担保合同及借据上均未填写出借人,借据上未填写时间;2014年7月1日,被告段占营、郭玉玲又签订一份1000000元借款担保合同,担保人为王昆仑,借款期限从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8月1日,借款金额1000000元,且二被告又出具1000000元借据一份,该借款担保合同及借据上均未填写出借人,借据上未填写时间。二被告出具的500000元借据和1000000元借据原件未从原告处抽回,且该借据手续是在借款过程中倒条所形成的。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