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温民三小字第00062号
原告吕树军,又名吕淑军,男。
委托代理人赵吉生,沁阳市第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瑞贤,男。
委托代理人郑刚良,男。
原告吕树军与被告郑瑞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小额诉讼须知等法律文书,由审判员段爱霞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树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吉生、被告郑瑞贤的委托代理人郑刚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被告在原告处拉走生铁15吨,单价940元,并给原告打有收到条。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生铁款14100元或返还15吨生铁,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欠原告生铁款属实,1999年左右已还过;当时问原告要回收到条时,原告说洗衣服时洗烂了;1999年后原告并未再来要过钱,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庭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原告提供的证据为:1、1998年12月30日证明“证明收到吕淑军生铁壹車拾伍吨左右郑瑞贤12、30号”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生铁款的事实;2、沁阳市柏香镇肖寺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吕树军曾用名吕淑军。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质证称该笔生铁款早已还过,且原告已多年未主张该笔款项。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未提供证据。
证据分析与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过当事人举证、质证,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98年12月30日被告郑瑞贤在原告处拉走生铁15吨左右,并给原告出具收到条一张。1999年之后原告未再向被告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1998年12月30日,被告欠原告15吨左右的生铁款,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1999年之后未再向被告主张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老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故原告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被告辩称原告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吕树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吕树军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员 段爱霞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