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温民三小字第00060号
原告岳修治,男。
被告牛二犇,男。
被告刘艳逢,男。
原告岳修治与被告牛二犇、刘艳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小额诉讼须知等法律文书,由审判员段爱霞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修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二犇、刘艳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25日,被告牛二犇从原告处借款10000元,由被告刘艳逢做担保,并出具欠条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不还,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牛二犇偿还借款,被告刘艳逢对牛二犇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为:2014年2月2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一张,证明被告牛二犇借原告现金10000元,被告刘艳逢提供担保的事实。
被告牛二犇、刘艳逢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证据分析与认定: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其主张。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内容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民间借贷纠纷。被告牛二犇借原告款,由被告牛二犇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被告刘艳逢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原告要求被告牛二犇偿还借款,被告刘艳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牛二犇应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款10000元;
二、被告刘艳逢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牛二犇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员 段爱霞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