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少民初字第00093号
原告米某某,女,1977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温县。
被告熊某某,男,1950年6月21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武昌区。
原告米某某诉被告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2005年在武汉打工时认识,同年双方同居生活,2007年8月6日双方办理结婚等记,2009年被告不辞而别,几年来原告多次寻找被告无果,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向本庭提供答辩意见。
根据原告诉称,本庭归纳本案争执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能否离婚。
围绕争执焦点,原告所举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西合法夫妻关系。2、温县温泉镇北新街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结婚后在女方家生活,自2009年被告外出后至今没有消息。
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亦未向本庭提供证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且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所举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8月6日,原告米某某和被告熊某某在温县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在女方家生活,2009年被告外出后与原告失去联系,至今没有消息,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能否离婚的关键在于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被告自2009年以来未与原告联系,双方互不履行夫妻权利义务,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米某某和被告熊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9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毛天亮
审 判 员 赵娟娟
人民陪审员 刘发旺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 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