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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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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法智与被告王银全、王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3
摘要:(2015)温民祥小字第00004号 原告王法智,又名王发志,男。 委托代理人朱俊丽,女,系原告儿媳。 被告王银全,又名王法喜,男。 被告王攀,男。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朱小霞,女,系被告王法喜妻子、被告王攀母亲。 原告王法智因与被告王银全、被告王攀民间借

(2015)温民祥小字第00004号

原告王法智,又名王发志,男。

委托代理人朱俊丽,女,系原告儿媳。

被告王银全,又名王法喜,男。

被告王攀,男。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朱小霞,女,系被告王法喜妻子、被告王攀母亲。

原告王法智因与被告王银全、被告王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更贵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法智的委托代理人朱俊丽、被告王银全、被告王攀的委托代理人朱小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法智诉称,原告与被告王银全系兄弟关系,被告王银全与被告王攀系父子关系。2013年2月14日,被告王银全向原告借款5000元,经多次催要,二被告才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一直不还,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5000元。

二被告辩称,原告没有向二被告要过款,是被告自己找原告打的借条,去年冬天,被告王银全的父母办周年,每家出500元,原告没有出该500元,让被告为其垫付500元,该500元应该扣除。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借款5000元,请求能否成立。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张,证明二被告借原告款5000元。二被告无异议。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被告申请证人刘某某到庭作证,该证人证明证人的公公婆婆办周年时,每家出500元,证人去原告家要这500元时,原告说被告借原告有款,让被告为其垫付,后被告为原告垫付了500元。原、被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

证据的分析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申请证人到庭所作证言,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王法智与被告王银全系兄弟关系,被告王银全与被告王攀系父子关系。2013年2月14日,被告王银全借原告款5000元,被告王攀也在借条上签名,承诺该款由其偿还。2014年原告父母周年时,约定每家出500元,被告王银全为原告垫付了该500元,之后,二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二被告借原告款5000元,有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为原告垫付了500元款,故该500元应从被告借原告的款中予以扣除,扣除后二被告应付给原告款4500元,原告要求500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银全、被告王攀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王法智借款45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法智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银全、王攀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张更贵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蔡红杰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