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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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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王某乙与被告王某丁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3
摘要:(2015)温民祥小字第00002号 原告王某甲,女。 原告王某乙,女。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王某丙,女,系二原告母亲。 被告王某丁,男。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与被告王某丁抚养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

(2015)温祥小字第00002号

原告某甲,女。

原告王某乙,女。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王某丙,女,系二原告母亲。

被告王某丁,男。

原告某甲、王某乙与被告王某丁抚养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仝争争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法定代理人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被告与二原告法定代理人王某丙于2013年2月20日协议离婚,协议约定二原告与王某丙共同生活,被告王某丁支付抚养费每人每月500元,遇重大花费,各承担一半。从2014年8月起至今,被告未给付二原告抚养费,累计10000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抚养费11000元(从2014年8月到2015年6月),以后的抚养费按每人每月500元按年支付,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丁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未举证,亦未出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

本案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围绕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户口本复印件,证明二原告基本情况。2、离婚协议书、离婚证,证明被告与王某丙离婚及约定被告支付抚养费的事实。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抚养纠纷。二原告母亲与被告协议离婚,协议约定二原告由女方抚养,被告每月月初付每个孩子500元抚养费。现被告从2014年8月起未支付二原告抚养费,故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4年8月到2015年6月的抚养费11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诉状中所写抚养费为10000元系计算错误。因二原告母亲与被告协议离婚时明确约定每月月初支付二原告每人每月500元,故二原告要求以后抚养费按年支付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二原告抚养费11000元(2014年8月至2015年6月)。

二、2015年6月之后的抚养费,被告按二原告每人每月500元于每月5日前支付,至二原告年满十八周岁。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某丁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仝争争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