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温民三小字第00055号
原告王建华与被告樊秀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小额诉讼须知等法律文书,由审判员段爱霞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华、樊秀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原告想将自己经营的叉车卖掉,后被告找到原告商议,双方一致同意,将叉车作价4.2万元,被告先付给原告3.2万元,下欠10000元,被告并于3月31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现4个月过去了,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款10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2015年3月份,原告与侯文齐等人多次协商,双方一致同意,叉车作价42000元,现金支付,提车后先付32000元,余10000元年底还清,原告提起诉讼没有道理;原告2015年3至7月份中间,数次到原告家和厂里手持双拐辱骂恐吓追打被告,在村中起哄闹事,造成被告精粹恍惚,精神严重受损,并使厂内名誉严重受损,造成恶劣影响,使厂内各方面工作无法正常进行,因此要求原告:1、在大黄庄村追逐打骂被告人现场召集齐当时所在人员公开道歉,挽回其恶劣行径对答辩人造成的恶劣影响;2、赔偿精神损失费,厂里未能正常生产造成的损失5000元整;3、向被告提供叉车的全套手续,本案涉及的费用由原告支付。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原告围绕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2015年3月31日樊秀莲出具的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欠王全国(1万元正)10000元,樊秀莲3、31号2015、3、31号”,证明被告欠原告款10000元的事实。
被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是原告出具的条据。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提供的证据为:侯文齐出具的欠条一张,载明:“欠到王全国叉车款壹万贰仟元整,在年底还清2015年.3.28号侯文齐”,证明欠原告的款系原告与被告丈夫侯文齐协商后,约定下欠12000元到年底给付原告,且双方买卖叉车的时间是2015年,不是2013年。原告质证称,原告诉状将2015年书写为2013年,系笔误,当庭改正,被告提供的侯文齐的欠条是被告丈夫自己书写,与原告无关。当时约定付款时间为2015年7月份,不是2015年年底。
证据分析与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有异议,质证称该条据系被告丈夫自已书写,与本案无关,因被告提供的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同意欠款12000元到年底付清的事实,且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时间为2015年3月31日,且欠款数额为10000元,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定。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3月,原告与被告丈夫侯文齐协商一致,被告家购买原告叉车,价格为4.2万元,被告给付原告3.2万元,下欠1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欠王全国(1万元正)10000元,樊秀莲3、31号2015、3、31号”,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无果,形成诉讼,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款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购买原告货物,欠原告款10000元,由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欠原告款约定到2015年年底付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规定,因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辩称,原告向其主张权利时对被告进行辱骂,给被告造成损害,因该请求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樊秀莲应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款100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樊秀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员 段爱霞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