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民四初字第00001号 被告朱某某,男,196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苏州工业区。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8月13日登记结婚,1997年6月1日生育儿子朱光宇,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性格孤傲,为此双方经常吵架,近十几年来原、被告很少在一起,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争执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能否离婚。 围绕争执焦点,原告所举证据: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亦未向本庭提供证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且该证据客观真实,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所举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朱某某于1996年8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7年6月1日生育儿子朱光宇,近年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生气,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育有一子,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原告亦未向本庭提供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要求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毛天亮 审 判 员 赵娟娟 人民陪审员 张天然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文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