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任某某,男,197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温县。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某某、被告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于2010年5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原告带一女孩秦文轩和被告在一起生活,被告歧视原告女儿,并定期将原告在厂里的工资领走,为此原、被告打闹生气,2013年冬,原告在和被告生气吵架后带着女儿回娘家生活至今,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争执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能否离婚。 围绕争执焦点,原告所举证据: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对此无异议。 被告未向本庭提供证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无异议,且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所举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任某某于2010年5月14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原告带其女儿随被告一起生活,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生气,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能否离婚的关键在于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要求与被告任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娟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