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民三小初字第00029号 原告冯学斌,男。 被告河南新峰机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子夏大街南段(亿腾公司对门)。机构代码:777974402。 法定代表人张森,该公司经理。 被告张森,男。 原告冯学斌诉被告河南新峰机器有限公司、张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冯学斌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河南新峰机器有限公司、张森的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冯学斌撤回对被告河南新峰机器有限公司、张森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冯学斌负担。 审判员 段爱霞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