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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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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侯爱新诉被告天安财险河南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3
摘要:(2015)温民道初字第00096号 原告侯爱新,男,1972年出生,汉族,农民,高中文化程度,。 委托代理人周胜利,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史美丽,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县联众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215207-1。 法定代表

(2015)温民道初字第00096号

原告侯爱新,男,1972年出生,汉族,农民,高中文化程度,。

委托代理人周胜利,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史美丽,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县联众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215207-1。

法定代表人马小焕,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长武,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253580-5。

诉讼代表人王增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华昱,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郭凯,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676262-2。

诉讼代表人彭宇,总经理。

原告侯爱新诉被告温县联众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众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河南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岳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决定受理后,依法向各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有关诉讼文书。2015年5月29日,依法由审判员张英凡适用简易程序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爱新的委托代理人周胜利、被告联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长武、被告天安财险河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华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险岳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6月30日,依法由审判员张英凡适用简易程序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爱新的委托代理人周胜利、被告联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长武、被告天安财险河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险岳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爱新诉称,2013年12月10日,原告侯爱新驾驶登记在被告联众公司名下的豫HC6913/豫HX188挂号重型半挂车在京港澳高速公路南段1444km+500m处与在超车道内行驶的狄岳平驾驶的鄂S82225号施工洒水车追尾相撞后,造成豫HC6913/豫HX188挂号重型半挂车失控与右侧护栏相撞,致使侯爱新受伤、两车及路政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侯爱新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侯爱新住院治疗22天。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656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220元、误工费24700.56元、护理费15426.74元、残疾赔偿金48782.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298.73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辅助用具费14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152756.03元。因鄂S82225号洒水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岳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豫HC6913/豫HX188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天安财险河南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岳阳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2000元,被告天安财险河南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40756.03元;仍有不足,由被告联众公司赔偿。

被告联众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天安财险河南公司辩称,1、原告合理、必要的损失在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无责赔付后,答辩人愿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太平洋财险岳阳公司未予答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2、原告损失的认定问题。

(一)围绕焦点,原告所举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和侯爱新负事故全部责任、狄岳平无事故责任的事实;

2、侯爱新的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侯爱新驾驶车辆的行驶证及其保险单,证明侯爱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天安财险河南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同时证明侯爱新从事交通运输业,原告的误工费应按交通运输业的标准计算;

3、狄岳平的驾驶证、机动车辆合格证及其保险单,证明狄岳平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岳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太平洋财险岳阳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赔付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

4、病历、诊断证明书和出院证,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过程、护理和休息情况;

5、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损失;

6、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其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侯爱新的伤残等级和鉴定费损失;

7、房屋租赁合同、房产证、购房发票、有线电视证、水费收缴单、电费收据和原告儿子侯石椿的学生医保证,证明原告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生活来源于城镇,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

8、户口本、结婚证、郑小妮的身份证和温县祥云镇大尚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及其护理人、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

9、购买残疾辅助用具的发票,证明原告的残疾用具损失;

10、火车票,证明原告的交通损失;

11、根据原告侯爱新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的询问王丽红、王秀恩笔录,证明原告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收入来源于城镇。

关于上述证据,被告联众公司无异议。被告天安财险河南公司质证认为,1、原告没有提供房东的身份证和联系方式,对房屋租赁合同真实性有异议;2、房产证和水电费收据证明原告自2013年11月起居住在温县温泉镇梁园新天地,与事故发生距离只有一个月,不能证明是其经常居住地,也没有提供居委会的居住证明,所以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能按城镇标准计算;3、残疾辅助用具的发票是综合商店的印章,没有提供医院出具的需要原告购买残疾用具的证明,不应支持;4、交通费过高,建议500元;5、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二)围绕焦点,三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

事实和证据的分析认定:

1、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没有异议的,本院应予认定。

2、虽然原告未提供医院出具的购买残疾辅助用具的证明,但根据原告的伤情,为补偿其遭受创伤的肢体器官功能、辅助其实现生活自理,配备具有辅助功能的轮椅、拐杖是符合生活常识的,本院予以认定。

3、医疗机构对原告休息时间的意见,符合医疗常理,本院应予认定。根据原告出院时的伤情恢复情况,在轮椅和拐杖的辅助下,原告的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洗漱、自我移动,均能够独立完成,不需要专门陪护,医疗机构关于原告院外需要一人护理陆个月的意见,本院不予认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