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民一初字第00365号 原告刘同辉,男,1994年出生,汉族。 被告杨丹丹,女,1986年出生,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同辉诉被告杨丹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同辉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刘同辉负担。 代理审判员 宋旷哲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方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