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民三小初第00033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行。住所地:温县黄河路42号。 诉讼代表人晁东成,行长。 委托代理人白丽霞,该银行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洪源,该银行职工。 被告赵会林,男。 被告翟见利,男。 被告赵占才,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行与赵会林、翟见利、赵占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由审判员段爱霞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洪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会林、翟见利、赵占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赵会林从事制鞋行业,于2014年4月21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金额30000元,2015年4月20日到期,年利率8.4%,采用联保方式,由翟见利、赵占才保证担保,贷款到期后,借款人累计归还贷款本金20731.57元,剩余本金9268.43元,贷款到期后赵会林拒不履行还款责任,担保人翟见利、赵占才拒不履行连带还款责任。要求被告赵会林偿还原告贷款9268.43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20日起至贷款结清之日止利息,2015年5月20日起按合同规定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利率执行12.6%;翟见利、赵占才对赵会林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3月17日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农户联保小组联保承诺暨借款申请书一份;2、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3、借款凭证一份,贷款发放通知单一份;4、身份证复印件六份,证明被告赵会林在原告处贷款30000元,担保人翟见利、赵占才提供担保,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利率为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确定,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清偿为止的事实。 证据分析与认定: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其主张。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会林签订的贷款借款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均应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清息还款及担保清偿义务的行为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赵会林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偿还借款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翟见利、赵占才签订的保证合同系连带共同保证的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翟见利、赵占才对被告赵会林应归还原告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赵会林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行借款9268.43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20日起至贷款结清之日止利息,2015年5月20日起按合同规定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利率执行12.6%); 二、被告翟见利、赵占才对被告赵会林应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行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赵会林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段爱霞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