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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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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史小头诉被告孙正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3
摘要:(2015)温民道初字第00131号 原告史小头,男,1957年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程度。 委托代理人陆永鹏,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永峰,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孙正祥,男,1979年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程度。 被告中国

(2015)温民道初字第00131号

原告史小头,男,1957年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程度。

委托代理人陆永鹏,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永峰,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孙正祥,男,1979年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程度。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3775505-0。

诉讼代表人王新,总经理。

原告史小头诉被告孙正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苏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决定受理后,依法向各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有关诉讼文书。2015年6月23日,依法由审判员王卫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小头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永鹏和李永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正祥、平安财险苏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小头诉称,2015年2月19日,被告孙正祥驾驶苏ER309M号小轿车与史小头驾驶的豫H6326B号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面包车乘坐人史桠中、史新春、史中立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孙正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评估,原告的车辆损失为23845元。为此原告支付评估费1100元。原告支付施救费900元、检测费300元。因被告孙正祥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平安财险苏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要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平安财险苏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24145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孙正祥、平安财险苏州公司未予答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损失的认定问题。

(一)围绕焦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和孙正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孙正祥的驾驶证、孙正祥驾驶车辆的行驶证及其保险单,证明孙正祥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苏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

3、史小头的驾驶证和车辆行驶证、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及其评估费发票,证明原告的车损和评估费损失;

4、焦作市晶莹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事故车辆定损评估中心的证明,证明车物损失鉴定结论书中将原告车辆的发动机号和车架号打印错误予以更正的事实;

5、检测费和施救费发票,证明原告的检测费和施救费损失。

(二)针对焦点,二被告均没有提供证据。

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经本院审查,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二被告没有出庭质证视为对原告证据的默认,本院应予认定。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诉辩意见,并结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2015年2月19日9时许,被告孙正祥驾驶苏ER309M号小轿车由东向西右侧超车时,与同方向在前史小头驾驶的豫H6326B号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面包车乘坐人史桠中、史新春、史中立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孙正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为施救车辆,造成原告史小头施救费损失900元。经评估,原告史小头的车损为23845元,造成原告评估费损失1100元、检测费损失300元。被告孙正祥已支付原告史小头2300元。

3、2014年11月10日,苏ER309M号小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苏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1月25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24日24时止。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或者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被告孙正祥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史小头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财产损失,被告孙正祥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孙正祥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平安财险苏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平安财险苏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苏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孙正祥赔偿。

(二)评估费、检测费属于原告为查明车辆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然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26145元,由被告平安财险苏州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24145元。因保险公司能够足额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孙正祥不再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史小头应返还被告孙正祥款23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史小头损失261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原告史小头应返还被告孙正祥款2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452元,减半收取226元,由被告孙正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将案款汇至本院账户(户名:温县人民法院。账号:1709021809064000573。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温县支行营业部)。若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卫东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