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民一初字第00174号 法定代表人宋军桥,局长。 委托代理人陆永鹏,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李向飞,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彦明,温县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温县电业局与被告河南博威铝业有限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向被告河南博威铝业有限公司送达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合议庭通知书。2015年7月24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县电业局的委托代理人陆永鹏、被告河南博威铝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彦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县电业局诉称,原告温县电业局为被告提供用电,被告分别在2014年9月欠原告电费498390.71元;2014年10月份,被告用电共117760度,表码从1996.87走到2004.23,电表倍率为16000倍,单价0.7092元每度,计价83515.39元,减去力调电费586.5元,十月实欠电费82928.89元(不含税)。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要欠款,被告一直未予缴纳。原告请求:责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电费581319.6元及滞纳金;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河南博威铝业有限公司辩称,所欠电费已经支付,原告主张的滞纳金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应否支付原告滞纳金。 原告温县电业局向本院提交证据为:电费条据二张,证明被告欠原告电费581319.6元,该电费被告已经交付。被告没有异议。 证据分析认定:原告提交电费条,被告没有异议,根据当庭陈述,被告已经将欠原告电费支付原告,予以认定。 根据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温县供电局给被告河南博威铝业有限公司供电。2014年9月12日,被告欠原告电费498390.71元;2014年10月12日,被告欠原告电费82928.89元。原告工作人员要求被告支付电费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2015年6月9日,被告河南博威铝业有限公司将欠原告电费交清。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欠电费总额、日2‰标准支付滞纳金。 本院认为,本案是供用电合同关系。被告河南博威铝业有限公司欠原告电费未付,被告没有异议,予以认定。被告将欠原告电费偿还原告后,应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双方约定支付违约金。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支付的滞纳金应为违约金,原告要求按照日2‰收取滞纳金,该请求标准过高,不予支持,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博威铝业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温县电业局款581319.6元(已履行)。 二、被告河南博威铝业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温县电业局581319.6元的违约金,违约金从2014年10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5年6月8日,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温县电业局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610元,由被告河南博威铝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半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王国平 人民陪审员 黄建交 人民陪审员 李迎军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宋旷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