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原告刘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3
摘要:(2015)温少民初字第00029号 原告刘某,女,197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温县。 被告赵某某,男,197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温县。 原告刘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赵某某到

(2015)温少民初字第00029号

原告刘某,女,197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温县。

被告某某,男,197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温县。

原告刘某被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2008年9月19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原告带有一女孩,婚后发现被告性格内向,脾气暴躁,双方无共同语言,经常为一些小事争吵不休,2011年原、被告曾协商离婚事宜并写下离婚协议,后被告反悔,2014年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原告女儿由原告抚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争执焦点为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的认定与处理。

围绕争执焦点,原告所举证据和被告质证意见: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2014)温民四初字第00119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事实。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所举证据和原告质证意见:1、2011年9月17日到2013年2月17日工资取款凭条,证明平时生活开销都由我支出。2、2013年2月17日两张存款凭条,证明我们有共同存款15000元。原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质证称15000元存款已取出用于共同生活开销。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所举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质证称共同存款已用于生活开销,本院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所举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刘某与被告赵某某于2008年9月1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告带有一女孩随被告共同生活,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生气,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抚养其女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婚后共同财产“新飞”牌电冰箱一台归其所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分割婚后共同财产15000元,因原告称该笔存款已用于共同生活,被告又未举出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对被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原告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

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新飞”牌电冰箱一台归原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娟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