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温民三小字第00059号
原告郑麦香,女。
原告郑麦香与被告牛俊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小额诉讼须知等法律文书,由审判员段爱霞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麦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俊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牛俊娥做鞋底生意,用原告的化工小料硬脂酸,两次共计12100元,并给原告出具有欠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生意不好为由至今不还,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21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的证据为:2014年5月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二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2100元的事实。
被告牛俊娥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证据分析与认定: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其主张。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内容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购买原告货物,欠原告款12100元,由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原告要求偿还欠款121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牛俊娥应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款12100元。
案件受理费102元,减半收取51元,由被告牛俊娥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员 段爱霞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