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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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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焦作交运集团鑫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李志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3
摘要:(2015)温少民初字第00041号 原告焦作交运集团鑫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温县黄河路14号。 法定代表人:王和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恭,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志淼,男,195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温县。 原告焦作交运集团

(2015)温少民初字第00041号

原告焦作交运集团鑫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温县黄河路14号。

法定代表人:王和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恭,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志淼,男,195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温县。

原告焦作交运集团鑫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源公司)诉被告志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4日,被告因资金周转为名在我公司借款60000元并写下借据一张,随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

被告未向本庭提供答辩意见。

根据原起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争执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认定与处理。

围绕争执焦点,原告所举证据:借据一张,证明被告借原告款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亦未向本庭提供证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且该证据客观真实,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所举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7月4日,被告李志淼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本案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借款30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下余借款30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的事实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下余欠款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2015年3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志淼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焦作交运集团鑫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欠款30000元及利息。

(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从2015年3月1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李志淼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毛天亮

审 判 员  赵娟娟

人民陪审员  张天然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巍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