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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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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3
摘要:被告杨某,男,196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温县。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温县司法局温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

被告杨某,男,196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温县。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温县司法局温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某某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7月份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原告带着两个女儿在被告家生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被告生活并不幸福,被告对原告两个女儿态度冷漠,双方经常吵架生气,后原告无奈到外地打工,2014年原告回被告家中,又因琐事与被告家人发生争执,原告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婚后购买的家具(冰箱一个、餐桌一张及四把椅子、席梦思床一张)归原告。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争执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能否离婚。

围绕争执焦点,原告所举证据和被告质证意见: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

被告所举证据和原告质证意见:1、农村信用合作社储蓄利息清单三张(分别为2004年12月1日、2005年7月12日、2005年8月15日),证明存折里的57000元是被告母亲的钱,由被告交给原告进行保管。2、中国邮政储蓄利息清单一张(2010年10月11日)及河南信息工程学校票据一张,证明邮政储蓄上的6000元是被告婚前所存,婚后原告将其拿走;学校的票据证明被告给原告女儿交学费的情况。3、2005年2月28日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储蓄利息清单三张,证明被告的57000元被原告以三个子女的名义又续存在银行的事实。4、中国邮政储蓄利息清单两张,证明有两笔共21596元在原告手里。5、2010年3月7日到2011年1月10日的存取款凭单四张,证明该四张凭单内共10500元在原告手里。6、崔小玲(系被告雇主)证明材料一份,证明被告当时开车时的工资及崔小玲借被告的10000元被原告取走。7、温县邮政储蓄和农村信用社存取款记录6页,证明原、被告婚姻期间经济往来都是经原告办的。8、温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去原告女儿家叫原告回家,原告女儿将被告砍伤的经过。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均有异议,对证据1质证称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指向,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2质证称该证据不能证明6000元为被告的婚前财产,更不能证明原告将其取走,学校的交费票据不能证明原告女儿的学费是被告所交;对证据3质证称不能证明以原告女儿名义存的钱就是被告的钱,认为以被告儿子杨亚希存款那张单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质证称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指向;对证据5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些钱在日常生活中已经消费;对证据6质证称该证据不符合证据要件,证人需出庭作证,证言不属实;对证据7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平时生活中钱款原告和被告都有支取,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8质证称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恰能证明原、被告感情破裂。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所举证据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所举证据1,原告有异议,质证称不能证明被告证明指向,本院对原告质证意见予以采信;被告所举证据2,原告质证称该证据不能证明6000元为被告的婚前财产,更不能证明原告将其取走,学校的交费票据不能证明原告女儿的学费是被告所交,本院对原告质证意见予以采信;被告所举证据3,原告质证称不能证明以原告女儿名义存的钱就是被告的钱,认为以被告儿子杨亚希存款那张单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及原告质证意见予以采信;被告所举证据4,原告质证称不能证明被告证明指向,本院对原告质证意见予以采信;被告所举证据5,原告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些钱在日常生活中已经消费,本院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及原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被告所举证据6,原告质证称该证据不符合证据要件,证人需出庭作证,证言不属实,本院对原告质证意见予以采纳;被告所举证据7,原告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平时生活中钱款原告和被告都有支取,本院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及原告质证意见予以采信;被告所举证据8,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能证明原、被告感情破裂,本院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所举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3年7月29日,原告杨某甲和被告杨某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带着两个女儿在被告家生活,现均已成年;原告于2012年外出打工,2014年原告回到被告家居住,后因生活琐事生气,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能否离婚的关键在于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原告又未举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甲要求与被告杨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娟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