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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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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新科诉被告王土法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3
摘要:(2015)温民道初字第00139号 原告杨新科,男,1997年出生,汉族,农民,中专文化程度。 法定代理人杨小得,男,1971年出生,汉族,系原告的父亲。 委托代理人赵炳利,温县司法局温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

(2015)温民道初字第00139号

原告新科,男,1997年出生,汉族,农民,中专文化程度。

法定代理人杨小得,男,1971年出生,汉族,系原告的父亲。

委托代理人赵炳利,温县司法局温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724387-9。

诉讼代表人张国勇,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磊,河南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土法,男,1956年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

被告刘建政,男,1988年出生,汉族。

原告杨新科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公司”)、王土法、刘建政机动车交通事故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决定受理后,依法向各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有关诉讼文书。2015年7月2日,依法由审判员张英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新科的法定代理人杨小得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炳利、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磊、被告王土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建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新科诉称,2014年8月18日,杨新科驾驶二轮摩托车因采取措施不当导致侧翻,侧翻后与王土法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新科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杨新科负事故的主要任、王土法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新科在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经鉴定,原告杨新科脾切除属于八级伤残。本次事故给原告杨新科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1620.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480元、误工费7891元、护理费1833元、残疾赔偿金56496.6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合计88740.98元。因被告王土法驾驶的豫A328VM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是被告刘建政,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要求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的部分,由被告王土法和刘建政连带赔偿40%。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辩称,1、答辩人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2、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3、被告王土法垫付原告的钱应予扣除。

被告王土法辩称,1、答辩人驾驶的车辆是借刘建政的,该车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2、答辩人已垫付原告2000元,原告应予返还。

被告刘建政未予答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2、原告损失的认定问题。

(一)围绕焦点,原告所举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杨新科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土法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

2、王土法的驾驶证、王土法驾驶车辆的行驶证及其保险单,证明王土法驾驶车辆的实际车主是刘建政,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

3、病历、诊断证明书和出院证,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过程、护理和休息情况;

4、医疗费票据和日结清单,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损失;

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其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和鉴定费损失;

6、户口本,证明原告及其护理人员的基本情况。

关于上述证据,被告王土法无异议。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质证认为,1、王土法的驾驶证和车辆行驶证没有办法核实原件,不能证明肇事司机的驾驶资格,属于免责情形;2、医疗费没有单项的收据,没有用药清单,不能证明原告的治疗状况,所以原告的医疗费不予认可;3、司法鉴定意见书系交警队单方委托,保险公司没有参与原告的鉴定,鉴定程序违法,保险公司不认可鉴定意见,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4、鉴定费票据上的金额等项目是手写的,不能证明费用发生情况;5、误工费计算的时间过长,出院医嘱中无院外休息的相关内容,只是要求活血化瘀治疗三个月,出院后的误工费保险公司不认可;6、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二)围绕焦点,三被告未提供证据。

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1、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没有异议的,本院应予认定。

2、王土法的驾驶证和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加盖有温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专用章,该证据已经交警部门核实,本院应予认定。

3、医疗费票据是由温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正规票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病历、诊断证明书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链条,能够证明医疗费是为了治疗原告伤情而支出的费用,本院应予认定。

4、司法鉴定意见书系交警部门委托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的,结论客观真实,本院应予认定。鉴定费票据是鉴定机构出具的正规票据,本院应予认定。

5、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出院医嘱,原告主张院外休息三个月并无不当,本院应予认定。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诉辩意见,并结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2014年8月18日16时10分许,杨新科驾驶未悬挂号牌的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温县武孟线上苑村南路段时,因采取措施不当导致侧翻,侧翻后与由东向西左转弯掉头的王土法驾驶的豫A328VM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新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杨新科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土法负事故次要责任。

2、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新科在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一人护理。经诊断,原告杨新科的伤情为外伤性脾破裂、右侧髋关节脱位、头外伤综合症。原告杨新科的出院医嘱为活血化瘀三个月、患肢牵引三周、三周后持双拐下床、伤后六个月患肢勿负重等。为治疗伤情,原告杨新科共支付医疗费11620.38元。被告王土法已垫付原告款2000元。

3、2015年1月29日,焦作太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交警部门的委托对原告杨新科的伤残等级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杨新科脾切除属于八级伤残。为此,原告杨新科支付鉴定费700元。

4、2014年2月24日,豫A328VM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保了12.2万元的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22日0时起至2015年3月21日24时止。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一)被告王土法驾驶机动车与杨新科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杨新科受伤,被告王土法应承担30%的民事责任,原告杨新科自负70%的民事责任。豫A328VM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刘建政,刘建政将车辆借给王土法时尽到了必要的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王土法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杨新科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王土法赔偿30%。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