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民三小字第00001号 原告李红干与被告王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王建下落不明,本院转换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向被告王建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程序转换裁定书、合议庭组成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红干诉称,2013年,被告在原告处租赁建筑设备,后双方于2013年11月17日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租赁费3000元,被告于当日给原告出具欠款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现要求被告支付欠款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的证据为,条据一张,载明:欠条今欠租赁站现金叁仟元正,证明被告租赁原告建筑工具欠款3000元的事实。 被告王建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 证据分析与认定: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其主张。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庭审质证,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被告王建租赁原告建筑设备,欠原告租赁费3000元,由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条据为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3000元,承担诉讼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建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李红干租赁费30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 判 长 段爱霞 人民陪审员 李迎军 人民陪审员 李雪静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慕小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