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民四初字第00018号 被告郑某某,男,196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温县。 原告李某诉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4年1月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女,现已成年,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生气。2014年9月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撤诉后双方关系仍未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向本庭提供答辩意见。 根据原告诉称,本庭归纳本案争执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能否离婚。 围绕争执焦点,原告所举证据:1、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事实。2、温县祥云镇卫生院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结婚时间和婚后经常打架生气的情况。3、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家庭成员关系。 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亦未向本庭提供证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且该证据客观真实,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所举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4年1月份,原告李某和被告郑某某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婚后生育一女,现已成年,近年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生气,原告2014年9月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撤回起诉后原、被告关系仍未改善,现原告再次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1994年1月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双方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根据法律规定双方形成事实婚姻关系,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撤诉后双方关系仍未改善,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李某和被告郑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毛天亮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