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武钰翔,男,1986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温县。 原告李元元诉被告武钰翔变更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元元的委托代理人李兴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钰翔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于2013年办理离婚手续,双方就子女财产问题做了处理,当时约定两个婚生女均由被告抚养,现原告要求变更子女抚养权,由原告抚养婚生女武鑫彤,被告抚养婚生女武夏彤,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 被告未向本庭提供答辩意见。 根据原告的诉称,本庭归纳本案争执焦点为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武鑫彤有无法律依据,能否得到支持。 围绕争执焦点,原告所举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有固定住处。2、化妆品店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有固定收入、有能力抚养孩子。3、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有两个婚生女,一人抚养一个,有利于孩子成长。4、(2014)温民一初字第00215号案件开庭传票一张,证明原告曾起诉要求变更抚养关系。 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亦未向本庭提供证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且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所举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李元元和被告武钰翔于2013年4月24日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儿武夏彤、武鑫彤均由被告武钰翔抚养,原告享有探视权,双方婚后的共同财产商品房一套、车子一辆、门市部三间等全部归原告李元元所有,2014年原告李元元在温县文化广场将和被告家人在一起的武鑫彤抱走,后被告报警,为此原、被告形成纠纷,2014年原告曾起诉要求变更孩子抚养关系,后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要求变更孩子抚养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系变更抚养关系纠纷,原告要求变更婚生女儿的抚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关于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规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证明自己有抚养能力,但并未举出被告不适宜继续抚养孩子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要求变更婚生女儿武鑫彤抚养关系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元元要求变更婚生女武鑫彤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元元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毛天亮 审 判 员 赵娟娟 人民陪审员 张天然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