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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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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利环与被告杨明星、杨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3
摘要:(2015)温民祥初字第00207号 原告王利环,女。 被告杨明星,男。 被告杨建军,男。 原告王利环因与被告杨明星、杨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仝争争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日公

(2015)温民祥初字第00207号

原告王利环,女。

被告明星,男。

被告建军,男。

原告王利环因与被告杨明星建军民间借贷纷一案,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仝争争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利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明星、杨建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利环诉称,2014年3月10日被告杨明星以进料为名,向原告借款30000元,保证在2014年7月之前全部还清,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之后被告杨明星未按期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杨明星及其父亲被告杨建军于2015年1月19日给原告出具书面保证,但二被告至今未还款。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30000元。

被告杨明星、杨建军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未举证,亦未出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

本案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围绕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杨明星出具的借条一张,保证书一份,被告杨明星的身份证复印件一张。2、被告杨明星、杨建军出具的保证书一份,以上2份证据证明被告杨明星借原告款30000元,被告杨建军担保的事实。因二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纷。被告杨明星借原告王利环款30000元,被告杨建军提供担保的事实,有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条据为证,故原告要求被告杨明星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建军在被告杨明星给原告出具的还款保证书上签名,视为对该笔借款的担保,故被告杨建军应承担担保责任。因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故为连带责任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杨明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王利环借款30000元。

二、被告杨建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杨明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员  仝争争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